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57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原承選任辯護人孫志堅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續字第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原承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游原承自民國102年9月起至103年4月止,在桃園縣○○鄉0000000市○○區○○○○路○○○○○號之由 蔡沛玉 所經營獨資商號「 沅瑜 寵物百貨館」(下稱沅瑜百貨館)之彩虹魚文化店(下稱文化店)擔任水族組組長,負責水族相關商品及貨款處理,並兼任店長事務,總理員工管理、調撥貨物及發放獎金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游原承於同年12月10日前某日,以文化店名義與客戶 吳季倫 締結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魚缸安裝交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要求吳季倫於102年12月10日將訂金3萬元匯至其不知情之女友 沈慈敏 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接續於同年月19日收受吳季倫所交付尾款3萬元,且均未依規定將上開款項繳回公司而侵占入己。嗣因吳季倫於103年3月間要求退貨並返還價金,經參與退貨之總店店長 陳立仁 察覺有異,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告訴人 葉沛玉 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同意作為證據,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 游原承固 坦承其確實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和吳季倫以6萬元締結魚缸安裝交易,且已收受訂金及尾款,且確實未將上開款項繳回「沅瑜百貨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 伊有 請吳季倫店內付款,但因吳季倫無法到場,須以匯款方式付訂金,伊隨即致電「沅瑜百貨館」永安店(總店)會計索取帳戶資料,但無人接聽,吳季倫急著要付款,因伊無提款卡,便請他將訂金匯至沈慈敏之帳戶內。嗣吳季倫於102年12月19日給付尾款3萬元,惟因吳季倫施工後要求更改尺寸、增加玻璃上蓋、魚隻及更換底缸,更反應有漏水之情事,是工程未完成且金額不確定,況依公司獎金制度,如客戶提高金額,公司則會提高出缸獎金,故 伊冀 全部做完後再一起報帳,始得多領出缸獎金,故伊未將6萬元交還公司云云,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有依店內規定,填載調撥單,向其他分店調貨,員工 鄭宇倫 亦協助施工安裝,被告僅是未在第一時間將貨款繳回文化店,然本件告訴人既與吳季倫解除契約,已由被告返還6萬元,其餘設備亦返還「沅瑜百貨館」,告訴人並無損失云云。惟查:
㈠游原承自102年9月起至103年4月止,擔任文化店水族組
組長,負責水族相關商品及貨款處理,並兼任店長事務,總理員工管理、調撥貨物及發放獎金事宜,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與吳季倫以6萬元之代價締結魚缸安裝交易後,要求吳季倫於102年12月10日將訂金3萬元匯至沈慈敏申辦之上開帳戶,並於同年月19日收受吳季倫交付之尾款3萬元,且均未繳回「沅瑜百貨館」等情,業據其供承在卷(見他字卷第96頁至第98頁、偵續卷第28頁至第29頁、審易卷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核與證人即文化店員工 郭志輝 、沈慈敏、客戶吳季倫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即永安店員工陳立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他字卷第96頁至第97頁、偵續卷第17頁、第79頁至第80頁、審易卷第26頁、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及本院卷二第75頁至第80頁),並有彩虹魚寵物水族百貨館102年12月24日報價單、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被告與吳季倫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沈慈敏申辦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北桃園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頁、99頁正反面、第40頁至第42頁、第106頁至第108頁),並經本院勘驗被告與「沅瑜百貨館」副總經理間之對話光碟屬實(見本院卷一第35頁至第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辯稱:吳季倫當時急於付款,因伊未找到總店會計,
遂請他匯至沈慈敏之帳戶內, 嗣伊 已因吳季倫退貨而將該款項返還之,告訴人並無損失云云。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在該百貨館工作經驗,在收受客戶交付款項,應立即交還公司等語綦詳(見本院卷一第18頁反面),足見其應知悉客戶所交付款項係其為該百貨館所持有,且收受後應立即交還該百貨館,始符合該百貨館規定。倘被告因無法聯繫總店會計,而不知帳戶為何,自應先行取得該百貨館有權限之人同意,抑或在吳季倫匯款至沈慈敏之上開帳戶後,立即領出並繳回該百貨館,以解免將來刑事責任,被告竟捨此不為,顯與常情有悖。又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解於罪名之成立。本件被告業已分別於102年12月10日、同年月19日收受訂金3萬元及尾款3萬元,迄吳季倫於103年3月間退貨時,均未將上開款項交還總店或「沅瑜百貨館」,堪認被告於取得上開訂金及尾款之際,即無繳回「沅瑜百貨館」之意思,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故意已臻明確。至其辯稱其已因吳季倫退貨而將上開款項返還之乙節,然被告侵占上開款項後,「沅瑜百貨館」與吳季倫間解除契約所生之民事法律關係,本應由「沅瑜百貨館」回復原狀並返還價金,縱被告事後代為返還,仍無解於被告業務侵占罪名之成立。況證人陳立仁證稱:吳季倫打電話到永安店客訴要退魚缸,伊有陪同被告一起去吳季倫公司將魚缸拿回來,之後被告有打電話請伊處理退款事宜,退款當日被告尚差1萬元,只好櫃臺先取出1萬元,湊足始交付吳季倫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7頁反面至第78頁),足見被告應有挪用上開款項,故吳季倫退貨時,因現金不足,始向櫃臺人員借支現金1萬元以支付退款,更可認被告確實為侵占之犯行無訛。
㈢被告又辯稱:吳季倫有在施工後要求更改尺寸、增加玻璃上
蓋、魚隻及更換底缸,故工程未完成且金額不確定,故伊並未將6萬元交還公司云云。惟證人吳季倫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和被告議價,最終約定6萬元做到好,因伊沒時間過去店內付訂金,才向被告要帳號匯款,後來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安裝完成,伊當日即交付尾款予被告。安裝完成後,亦無向被告購買其他設備,但有向其提出還有再買魚隻,但魚隻不算進上開款項中。發票是後來伊在退貨前向被告索取。伊從安裝完成到退貨,被告均未向伊為另外請款或表示價金有變動。後來伊是因漏水問題才退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9頁至第82頁),足見吳季倫向告訴人訂貨時,價金業已約定為6萬元,且被告於102年12月19日施工完畢時,吳季倫同時交付尾款,事後亦無追加設備一事,是被告辯稱工程未完工,且金額無法確定云云,無非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被告復辯稱:依公司獎金制度,如客戶提高金額,公司撥放
出缸獎金即會增加,故伊預計將全部設備完成再一起報帳,可多領出缸獎金云云,然據被告與吳季倫所稱本件完工後即發生漏水之瑕疵一情,且證人吳季倫並無追加設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堪認被告斯時應無預期吳季倫會追加設備,且出缸獎金會因此增加之憑據。況證人即文化店員工陳立仁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出缸獎金不含活體,僅計算硬體費用。員工在為客戶安裝前,會先在出缸表(簿)上記載商品細項,再帶出缸表去幫客戶安裝,待水族缸安裝完畢後,與客戶核對出缸表上商品是否已安裝完成,確認後,以出缸表記載來計算總金額,再以總金額發放一定比例之獎金。倘客戶有先付訂金,會開一張訂金發票給客人,俟安裝完成後,會向客戶將訂金發票收回,再開給客戶總額發票。如追加金額較大,可將追加發票和之前出缸表訂在一起,並註明同一筆訂單,一併計算,出缸獎金比例拉高。伊曾遇過當月有漏報出缸獎金情形,事後經過會計同意,即可翌月再申報即可,會計原則上都會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7頁正反面、第80頁反面及第81頁),顯見出缸獎金不包含活體(如魚隻),是吳季倫於魚缸裝設完畢後,追加購買魚隻,實與出缸獎金之多寡無涉。縱如被告所述,吳季倫另有追加設備一事,亦可將追加發票附在原出缸表上,並註明同一筆訂單,如當月無法確定追加項目,亦可不先申報出缸獎金,待次月後,向會計說明,一併申報即可提高出缸獎金數額,而被告身兼店長,負責獎金發放一事,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卻自收受上開訂金與尾款後至吳季倫退貨時,長達約3月,仍不將所收取款項返還公司,顯見被告辯稱須將追加訂單與原訂單一起申報,提高獎金一節,亦係刻意混淆是非之詞,難以憑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揭所辯,均係犯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游原承受僱於「沅瑜百貨館」,平日負責水族相關商
品及貨款處理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而其所代收之款項,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詎其將其所代收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全數予以侵占入己,實屬業務侵占行為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其利用不知情之沈慈敏,遂行上開犯行,為間接正犯。
㈢其先後侵占訂金及尾款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均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
㈣其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7年度竹簡字
第6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98年7月2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本構成累犯,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之前科及
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竟不知悔改,身為文化店之組長,竟將客戶所支付之價金6萬元占為己有,實不足取,且犯後仍狡詞飾責,毫無悔意,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關於沒收規定,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40條,增訂第38條之1、第38條之2、第38條之3、第40條之2條文及第5章之1章名,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修正後刑法第
2條第2項之規定,乃係關於沒收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後,如有涉及比較沒收新舊法之問題,即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查被告侵占上開款項6萬元,未據扣案,雖屬被告犯罪所得,惟因吳季倫退貨,故被告已為「沅瑜百貨館」將上開款項返還吳季倫,如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款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沅瑜百貨館」統由永安店按月將
各分店員工應受領之獎金,連同員工獎金簽收表發送各分店店長發配獎金並由員工簽收後,將員工獎金簽收表交回總店核備,竟將其向「沅瑜百貨館」領取之102年10月起至103年2月止文化店員工獎金共計3萬9,695元,侵占入己,未發給各應領得獎金之員工。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葉沛玉之
指述、證人郭志輝、 周哲輝林雨醇蔡宏隆郭宇倫 、郭青儒、 呂惠晴 及陳立仁於偵查中之證述、文化店獎金事宜清單、各月份獎金一覽表(總表及各分店分表)、獎金簽收表,以及對話錄音譯文,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有發給102年10月份及11月份部分員工產品銷售獎金,然因獎金金額不高,且有不公平之情事,故伊事先徵得員工同意將該獎金當作公積金等語;辯護人則辯稱:告訴人實際上有授權被告得以提整產品銷售獎金,且被告亦有向其他員工說明將用公積金墊借蔡宏隆一事等語。
㈣經查:
⒈證人郭志輝雖到庭證述其當時為文化店員工,且未同意產品
銷售獎金作為員工聚餐使用一情(見本院卷一第62頁正反面),惟證人即文化店員工 周泰睿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向伊提及將貨物銷售獎金作為公積金,以供員工聚餐、唱歌使用,伊表示同意,大部分員工都表示同意,並無員工表示反對,伊記得曾經好像有一位員工未參與聚會。後來員工聚會都是被告支出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證人即文化店員工蔡宏隆於本院審理時結稱:被告有向伊提及獎金發放會有不公平之情事,伊有同意被告將貨物銷售獎金作為公積金一事,伊亦曾詢問與伊交情較好同事之想法,他們都同意,店內亦無其他員工表示反對,事後確實有聚餐,也是被告支付相關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6頁反面至第87頁);證人即文化店員工鄭宇倫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有聽到被告和伊說要調整獎金不公平的問題,要把銷售獎金當作公積金,作為員工聚餐唱歌一途,伊並未不同意,後來伊在聚餐後也有詢問被告是否將該獎金作為公積金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反面);證人即文化店員工林雨醇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有向伊說明他抽走伊獎金一事是作為員工聚餐使用,伊有同意,後來沒有在為此事詢問伊意見,我曾參與過薑母鴨及吃比薩聚會等語(見偵續卷第66頁、本院卷二第54頁反面、第55頁反面、第56頁反面);證人呂惠晴則到庭證稱:被告曾在幾位員工面前提出要把產品銷售獎金當作公積金一事,伊與其他員工並未反對,且事後活動伊亦有參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至第111頁),上開證人之證述互核相符,且產品銷售獎金之發放涉及員工個人權益,是上開證人應無刻意維護被告之理,可認被告事先確實有徵得大多員工同意,亦有請他人詢問其他員工意願,始將上開員工銷售獎金作為公積金使用,並由被告代為保管,且事後亦未接獲有人反對之訊息乙情,應屬可信。況被告確有為文化店員工舉辦多次聚會,且聚會費用亦悉由被告支出,實無從認定其主觀上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⒉被告不否認其將102年11月份公積金借貸證人蔡宏隆使用一
事,惟其乃為員工代為保管前揭公積金,已如前述,參以證人周泰睿證稱:被告有和伊提到蔡宏隆因搬家需要一大筆錢,並詢問可否以公積金借支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核與證人郭志輝結稱:被告向伊表示把獎金借至蔡宏隆使用,伊回以「喔」一聲,並未表達反對之意等語(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反面)相符,可認被告亦曾向證人周泰睿等部分員工說明上情,益徵被告主觀上認知無人反對其將公積金借支予蔡宏隆乙節為真,是其欠缺不法所有意圖,自難逕以業務侵占罪嫌相繩。
⒊綜上所述,卷內現存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為自己不
法所有而侵占前揭銷售獎金之意圖,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朝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4月2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江德民
法官曾名阜法官程欣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芝菁中華民國108年4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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