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1674號
原 告 黃立成
被 告 簡淑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八月二十
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九萬三千四百零四元。嗣於民
國一0三年七月二日具狀,將金額變更為九萬二千八百一十
六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於一0一年十月一日與訴外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南山公司)簽訂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承攬南山公
司之保險業務工作,而被告為原告之主管。又原告為通過業
績考核,於一0三年四月十四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
人,向南山人公司保三件保險,充當業績,並於晚上十點多
將三份要保書放在被告之抽屜,再用LINE通知被告簽核。詎
被告竟要求原告給付二萬元,否則不予簽核,原告不從,被
告遂未簽核,致南山公司以原告業績不足為由,於同年月三
十日終止與原告之承攬契約,原告無法再向南山公司領取前
所招攬八件保險之續年度服務津貼計九萬二千八百一十六元
,受有損害。而被告顯有侵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九萬二千八百一十六元。並提出業務代表承攬合約書
、要保書、手機簡訊、新契約承保通知單、業務津貼及獎金
表、存證信函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與南山公司間係承攬而非僱傭關係,原告係論件計酬,
不需打卡上班。至於訓練課程,原告已補上完成,不影響報
帳。又依南山公司規定,要保書(即業績)需主管簽核,但
應不需當面向主管報告。再者,原告之要保書並無問題,蓋
原告所投保者係壽險,非傷害險,職業等級不會影響費率;
原告之體重無誤;告知事項中並無「膝蓋動過手術」這項,
原告不需告知;年收入僅是大約之數字。況縱有疑問,被告
亦未通知原告修改補正。此外,一0一年十二月十七日、一
0二年五月二十七日,原告有提出二件內容相似之要保書,
被告均有簽核。又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晚間,被告到原告家
中,與原告及原告之母即證人 張淑真 討論此事,原告之女友
即證人 林庭庭 亦在場,當時被告口頭上答應要簽核,惟最後
仍未簽核,顯係刻意刁難,貪圖接收原告所招攬保險之剩餘
年度酬庸。而原告所稱之八件保險,於南山公司終止與原告
之承攬契約前,均係正常繳費,並未解約,依約原告自得領
取續年度服務津貼。
貳、被告抗辯略以:伊原原告之主管,原告於一0二年十月至一
0三年三月期間,沒有賣出任何保單而無業績,且一0三年
一月一日至同年四月三十日期間,原告未到南山公司上班或
受訓,並於同年二月十日表示要去工廠上班。又依南山公司
規定之程序,原告需當面向主管即被告報告要保書內容,而
原告於晚上十點多將三份要保書放在被告之抽屜,再用LINE
通知被告簽核,不合程序。況原告之要保書內容多處有問題
,諸如職業等級不正確;體重七十五公斤,應有不實;未告
知膝蓋有動過手術;年收入六十萬元亦有疑問,被告基於主
管職責無法簽核,被告並未要求原告給付二萬元,且已將問
題向處經理報告請南山公司處理,是被告所為全係按照公司
程序辦理,並未影響原告之權益,自無侵權行為可言,原告
之請求顯無理由。再者,原告所稱之八件保險,其中二件已
解約,一件過期沒有繳費,剩下五件繳費日期尚未屆至,是
否續繳保費,尚未可知,何來九萬二千八百一十六元之津貼
?況該津貼係南山公司發給,並非被告發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並提出南山人園地網頁資料、要
保書、手機簡訊譯文、南山公司內部文件等為證。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於一0一年十月一日與南山公司簽訂業務代表承攬合約
書,承攬南山公司之保險業務工作,而被告為原告之主管。
二、原告於一0三年四月十四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
向南山人壽投保三件保險,並於晚上十點多將三份要保書放
在被告之抽屜,再用LINE通知被告簽核,惟被告並未簽核。
三、南山公司以原告業績不足為由,於一0三年月三十日終止與
原告之承攬契約。
肆、兩造之爭點:
一、被告有無侵權行為?如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何?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一百
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
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一00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八號判決意
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主管,原告為通過業績考核,於
一0三年四月十四日,以自己為要保人、被保險人,向南山
人公司投保三件保險,充當業績,並於晚上十點多將三份要
保書放在被告之抽屜,再用LINE通知被告簽核。詎被告竟要
求原告給付二萬元,否則不予簽核,原告不從,被告遂未簽
核,致南山公司以原告業績不足為由,於同年月三十日終止
與原告之承攬契約,原告無法再向南山公司領取前所招攬八
件保險之續年度服務津貼計九萬二千八百一十六元,受有損
害。惟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未要求原告給付二萬元,否
則不予簽核,因原告申報業績之程序與公司規定不符,及原
告所提出之要保書內容諸多疑問未見原告說明,其本於主管
權責而未予簽核,並無侵權行為之事實等語置辯。
三、經查,證人南山公司中進通訊處處經理 林貿經 到庭結證稱略
以:「(與兩造關係?)證人 林茂經 答:我是南山人壽中進
通訊處的處經理,是被告的主管。與原告以前是同事。(原
告曾為山人壽公司業務員,業務主任?)證人林茂經答:對
,原告是承攬制,業績達到就升為主管,業績不到就降為業
務員。(被告為業務襄理,是原告主管?)證人林茂經答:
是。(依公司規定,業務員提報業績要當面向主管報告?)
證人林茂經答:主管有審核之權。依照公司的業務規範,業
務員申報業績要當面向主管口頭報告。是依照業務主管合約
書的約定,上面有載明業務員要向主管口頭報告,讓主管審
核,如果有犯錯,主管要負連帶責任。業務員不能只交要保
書,還要口頭報告。(如業務員將要保書放在主管抽屜,事
後再用LINE向主管說明,是否符合提報業績之程序?)證
人林茂經答:不符合,主管可不予簽核。(原告從一0二年
十月至一0三年三月均無業績?)證人林茂經答:對。(原
告一0三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未曾至公司上班?)證人
林茂經答:按照公司規定,原告是承攬制,不需打卡,但原
告在這段期間幾乎很少看到原告來上班,這段期間還算公司
的業務員。(原告被解僱之原因?)證人林茂經答:業績不
足,沒有達到公司的標準。(本件原告提報業績給被告之程
序是否合法?)證人林茂經答:不合公司程序。(原告如有
獎金,應向公司?或向主管即被告請求發給?)證人林茂經
答:要向公司聲請,不用經過被告核准,直接向公司請求就
可以。」等語(參本院一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證人即被告直屬長官南山公司區經理吳盈儒報庭結證稱
略以:「(原告曾為南山人壽公司業務員,業務主任?)證
人吳盈儒答:對。(被告為業務襄理,是原告主管?)證人
吳盈儒答:是。(依公司規定,業務員提報業績要當面向主
管報告?)證人吳盈儒答:原則上公司要瞭解業務員的口頭
報告及書面,而主管有審核之權。(如業務員將要保書放在
主管抽屜,事後再用LINE向主管說明,是否符合提報業績之
程序?)證人吳盈儒答:當然不符合,公司從來沒有教過我
們這樣子做。(原告從一0二年十月至一0三年三月均無業
績?)證人吳盈儒答:對,他都沒有任何業績。(原告一0
三年一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未曾至公司上班?)證人吳盈儒
答:沒有。原告有說他在外面另外有工作,所以也沒有來上
班,至於他去何處上班我不曉得。業務員規定可以不用打卡
。(原告被解僱之原因?)證人吳盈儒答:業績不足。(本
件原告提報業績給被告之程序是否合法?)證人吳盈儒答:
當然不合程序。(原告如有獎金,應向公司?或向主管即被
告請求發給?)證人吳盈儒答:直接向公司申報,不用被告
轉。(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有無與被告到原告家?)證人吳
盈儒答:是被告主管邀我一起去的。(談的過程中,有無說
到保單不合法?)證人吳盈儒答:電話中有向原告說申報程
序不符,但原告想要晚上來公司,覺得不方便,才去原告家
。(離開時,被告有無同意原告申報系爭三件業績?)證人
吳盈儒答:沒有同意。理由是原告申報不符公司規定,而且
還有很多疑問的地方。」等語(參本院一0三年八月二十八
日言詞辯論筆錄)又證人即原告母親張淑真到庭結證稱略以
:「(一0三年四月十五日晚上,被告有無至原告家?)證
人張淑真答:有,她與證人吳盈儒及另外公司的人員,總共
三人去我們家,我們家只有我與證人及林庭庭在。是因為被
告要談保險案件的問題。(兩造談話內容?)證人張淑真答
:內容就是叫我兒子要不要給他業績通過。當時是被告打電
話給原告說要到我們家。(被告對保單內容有無提出質疑?
)證人張淑真答:就是有點疑問,至於他們公司如何談我不
知道。(最後被告有同意原告提報系爭件業績?)證人張淑
真答:我不清楚。她也沒有說要,也沒有說不要,還在疑問
中。」等語(參本院一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又證人即原告友人林庭庭到庭結證稱略以:「(一0三年四
月十五日晚上,被告有無至原告家?)證人林庭庭答:有,
被告及證人吳盈儒及他們公司另外同事到。當時有我及原告
及原告母親。(法官問兩造談話內容?)證人林庭庭答:是
問原告母親要不要簽保單。(被告對保單內容有無提出質疑
?)證人林庭庭答:被告講說原告沒有錢了,為何還要買保
單。但我沒有聽到被告對保單質疑的內容。(最後被告有同
意原告提報系爭件業績?)證人林庭庭答:沒有。」等語(
參本院一0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筆錄)
四、依前開證人即南山公司主管林茂經、吳盈儒所述,原告向被
告申報業績之程序與南山公司規定不符,被告為原告之主管
,有權不予核定;再者,原告對於其所主張被告要求其給付
二萬元始予核定之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本院難憑採
。至證人即原告之母張淑真及友人林庭庭所證,核與原告主
張之事實無涉,僅能證明被告與南山公司人員曾至其住處談
論保單之事而已。是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何故
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事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
決意旨,原告對於其所主張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
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九萬二千八百十六元,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一千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規定,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淵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