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3年度桃簡字第65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桃簡字第653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郭銘峯
陳智鈞
被 告 余宗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
一百零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
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9月2日,向其借款新臺幣(
下同)200,000元,簽有借款契約書1紙,約定借款期間自
102年9月2日起至107年9月2日止計5年,分60期,以
每個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按週年利率1.
5%計算,嗣後隨主管機關(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公告而
調整利率,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週年利率計算;若遲
誤繳款期限,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給付原告自逾期日起按
本借款利率計付逾期利息,及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
金。詎被告自102年9月2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200,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
為此,爰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債務,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住民綜合
發展基金貸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各
1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復參以被告已去向不明,
期日通知書係以公示送達之方法為之,衡情應不可能向原告
為清償。堪認,上情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張妤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