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28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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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2841號
原 告 楊忠興
訴訟代理人 林俊雄 律師
被 告 楊美鳳
訴訟代理人 張埜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一0三年九月
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為水平方空間設計之負責人,被告為臺中市私立圓明傳
幼兒園之負責人。民國一0二年二月間,被告為整修圓明傳
幼兒園而邀原告商議整修方式,經原告提供建議後,被告決
定就幼兒園之外觀、接待室、外牆、地面及外圍牆等處予以
整飾,並委由原告承攬,約定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五
十五萬五千元。又被告先於同年月十八日給付原告簽約款十
五萬元,原告隨即於翌日進場施工,並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
完工。其間被告又給付原告結構完成款十五萬元,惟拒絕給
付剩餘之裝修完成款十五萬元及驗收完成款十萬五千元,合
計二十五萬五千元,且不配合原告會同驗收。而被告拒不付
清餘款及配合驗收之理由,係認為頂篷以烤漆浪板施作,採
光不好,惟原告一開始即建議被告採用玻璃採光罩,蓋除採
光因素外,因下雨天烤漆浪板聲響較大,恐影響上課教學,
但採光罩價格貴約十萬元,被告考量價格因素決定用烤漆浪
板,原告乃以烤漆浪板報價並施作。施作完成後,被告見採
光確實不好,希望原告改善,原告建議於烤漆浪板開三個洞
置換透明烤漆浪板,被告同意之,原告即無償於烤漆浪板三
處切割約寬六十公分長三百公分改裝上透明烤漆浪板,自不
容被告執此而指原告工程未完工或有瑕疵,依法即應給付原
告承攬報酬。再者,原告本件請求之金額固包括驗收款十萬
五千元,且工程未經兩造會同驗收。然被告已依約施工完成
,施工過程被告全程關心察視,對於原告之工作是否合於契
約之約定,知之甚稔。亦即被告對於原告係依約施工,乃其
於施工過程中見知者,可謂本件工程依被告參與之情形,其
已於施工過程中逐步予以驗收,則於工程完成後,為拒絕給
付工程款,不願配合原告驗收,進而持此而為主張,顯違誠
信,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規
定,應認本件工程業已驗收完成,原告自得請求驗收款。爰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二十五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提出工程報價單、照片
等為證。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原告否認兩造於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曾以口頭約定:
完工後之外觀需與合約書內之外觀圖示一致、頂蓬採用採
光罩、接待室外牆文字招牌底採用茶鏡為底、外觀左牆以
珍珠板廣告牆包覆。又依工程報價單(即契約書)約定,
頂蓬本即係以烤漆浪板施作。本件工程已全部完工,縱有
局部瑕疵,核屬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之瑕疵修補問題,被
告不得據以拒絕給付報酬。否認本件工程完工有所延誤。
否認因本件工程逾期違約且外觀裝修未完成,造成被告招
生進度落後及在校生流失等損害。
(二)原告不否認於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曾與被告就本件工程做
最後確認,但當時原告係提出原證一工程報價單,由兩造
簽認,以示工程依該報價單之內容施作,並未言及要提供
被告平面尺寸圖及施工計畫圖,更未同意事後補圖。依兩
造簽認之工程報價單品項53記載原告就本件工程收取設計
費一萬四千四百元,其備註明示「含效果圖」(按效果圖
即被證二之外觀裝修合約書),並未包含平面尺寸圖及施
工計畫圖,蓋本件工程僅為總工程款五十五萬五千元之小
型工程,施工項目並不繁複,不需憑平面尺寸圖及施工計
畫圖據以施工,況若要提供平面尺寸圖及施工計畫圖,原
告焉可能僅收取區區之設計費一萬四千四百元。再者,外
觀裝修合約書係原告於契約訂定前,提供予被告之本件工
程完工後外觀之示意圖說,係表示工程完工後之外觀美化
效果,原告從未表示更未承諾施工後之外觀必與該示意圖
說完全一致。工程報價單在品項17「頂蓬」一項業已於備
註載明係以烤漆浪板導水線施作,何來頂蓬應以採光罩蓋
覆之說。被告當時確曾提及頂蓬考慮要採光罩施作,原告
當場即表示其就頂蓬僅收取六萬九千三百元工程費,係以
烤漆浪板計價,而採光罩價昂,原告可代為詢價,如欲改
為採光罩,必須追加工程款,被告遂請原告先詢價,待原
告詢得採光罩每平方公尺在七千元至七千五百元間,而告
知被告若以採光罩施作,頂蓬之工程款係追價至十六萬元
以上,被告未表示同意改用採光罩並追加工程款,故原告
乃依原先約定施作烤漆浪板。對此,被證三之六中所列採
光罩報價為十六萬二千四百元,此即原告於詢價後向被告
所為之報價,然被告並未同意之,否則工程總價勢須因頂
蓬費用之增加而增加,茲兩造既皆不爭執工程總價仍為工
程報價單所示之五十五萬五千元,足證頂蓬並未經兩造合
意改以採光罩施作。又觀諸工程報價單所列施工品項並無
接待室外牆文字招牌底須採用茶鏡之約定,原告亦未口頭
承諾之。而茶鏡易碎裂,被告接待室外牆毗鄰學童活動空
間,苟採茶鏡裝設,極易因學徒或玩球或跑步而撞擊碎裂
,傷及兒童,危險性頗高,原告焉可能以之為設計。又兩
造亦未約定外觀左牆以珍珠牆包覆及施工期限。試想,倘
兩造確有如被告所言之約定,則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既係
兩造就工程做最後確認,兩造且甫簽認工程報價單之書面
,為何未就所約定之事項立即更易工程報價單之內容?
(三)一0二年三月初旬,原告以烤漆浪板施作頂蓬,係依契約
之約定並非為作臨時防水使用,為防水以帆布等防水素材
蓋覆即可,不可能以固定裝置烤漆浪板為之,而因漏水所
導致之天花板等污損,原告同意修補之。兩造未約定施工
日期,頂蓬並非約定以採光罩施作,是如被證三之一所示
,甲○○於一0二年三月七日以LINE向原告表示被告要求
施作採光罩頂蓬,原告乃疑惑不解而答以「為什麼?」。
故被告以迄一0二年四月一日採光罩尚未裝設為由,否認
原告主張已於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完工,顯非的論。
(四)被告主張扣除被證三之六所列項目之工程款,要屬無據。
蓋此乃被告片面所製作乃被告之主張,自不堪做證據使用
。被告既主張該等項目為原告偷工減料或未施作者,即應
指陳其所列項目為工程報價單所列之哪個品項,然觀乎被
證三之六記載之工程名稱,大都非屬工程報價單之工程品
項,顯非本件工程之內容,被告主張原告未施作應扣除工
程款,核屬無據。
(五)本件訴訟起因為被告未付合約上明訂之第三筆裝修完成款
,故停工協商,因協商未果,不得已進行訴訟,工程進行
至第三次請款即「裝修完成」款,原應等待付款後進行細
部修補與防水矽膠填充等後續完善工程事宜,以便後續整
體完工驗收。因被告未依約付款而停工,造成部分項目未
施作、漏水與局部結構之損壞,並非工程品質問題,乃因
其「未完成」,不屬於施工瑕疵。
(六)原告與被告為舊識,施工過程中原告因應被告需求,將部
分現場非必要之項目轉嫁到其他部分,詳細說明如下:
①接待室外牆(工程報價單第11項外牆水泥板),轉角部分並
未說明材料,施工前與被告討論談及採用墨鏡,後因考慮室
外兒童活動量大容易造成碰撞,同意改為黑色粉刷。
②幼兒園正門兩側柱頭裝飾整修(工程報價單第23項大門柱整
修)並未說明材料亦無施工圖,施工前與被告討論中談及採
用鑄鐵,因考慮生鏽問題改為木作。
③工程報價單第24項KD板招原說明為雙色KD板,因現場已有南
方松板招,被告同意免施作。
④上述①、②、③三項節省下之費用為二萬四千元,與被告討
論將其用於裝修範圍內除接待室外之平封天花板,平封天花
板施工面積為35㎡,每平方公尺成本為九百元,共計三萬一
千五百元,不足部分原告承擔。
(七)本著交付完整施工成品理念,原告所施工之項目皆應安全
無虞並具耐用之表面材料,因被告經營幼兒園且為舊識,
原告不計較成本,為其施作改善園內環境,被告全未提及
,心態可議,這些項目整理如下:①將部分百合白乳膠漆
粉刷採為彩色、②原內部損壞部分整修、③室外階梯與花
台(抿石面)、④協助移動空調主機、⑤設計接待室天花
造型並施工。以上項目皆未計費,施工成果反為被告拿來
抵扣正常施作之工程款,姑且不論被告心態,就情理而言
已應遭巨大內心譴責。
(八)被告所提證據與申請鑑定中羅列項目盡非簽約用之「工程
報價單」,皆為自行後續製作,混淆視聽並有偽造文書之
嫌。又申請鑑定過程中,被告提供不實資訊給鑑定單位,
亦未依兩造簽署之工程報價單為基礎,鑑定結果大有討論
空間。
(九)就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之建築物室內裝修糾
紛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提出意見:
①被告提出鑑定要求,提供給鑑定單位之文件非與原告簽約之
合約,系爭鑑定報告書就材料短缺及未施工之工程問題之鑑
定說明中除⑶、⑷、⑸項外,皆為子虛烏有,原告就附件三
之鑑定鑑價表有異議,茲說明如下:
⑴項次1【橫招鋁塑板】,應為工程報價單上列第六項橫招鋁
塑板9.45㎡,該項係指接待室外牆上貼附字體部份之底材,
現場施工面積為9.5㎡,鑑定報告所鑑定部分卻為結構面材
(鑑定其面材係為矽酸鈣板油漆,未包覆鋁塑板施作),若
依鑑定說明全部包覆鋁塑板,則面積應為48㎡,與合約不符
,故為鑑定部份錯誤。
⑵項次2【水晶字體】,應為工程報價單上第九項,字體1式說
明為發光鐵殼字+水晶字,並未說明多少水晶字多少平貼字
,申請鑑定項目中數字22式從何而來?鑑定鑑價表18式為現
場水晶字體數量無誤。
⑶項次3【LED日光燈】,現場鑑定為十一支,未將外牆造型下
照明用之LED燈計入,全部安裝應為十五支。
⑷項次4【大門柱整修】、項次5【KD板招】,已於原告主張中
說明。
⑸項次6【珍珠板輸出】、項次7【茶鏡120*240M】、項次8【
水泥蓋板】,查無此三項。
②關於結論與建議:
本案設計原為協助性質,獲利並非主要目的,故同意鑑定報
告結論與建議第一項所訴,而第二至四項,因鑑定單位恐有
遭被告蒙蔽之虞。
貳、被告抗辯略以:
一、因幼兒園即將於一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招生,被告為求招生
順利乃欲整修幼兒園門面,經人介紹請原告對幼兒園之外觀
、接待室、外牆、地面及外圍牆等處做提案設計規劃。嗣原
告與證人甲○○於一0二年二月間以外觀裝修合約書(被證
二)之內容做為承攬之依據,被告因該合約書之外觀設計圖
符合其理念,並經原告確認外觀經由其整修後,與外觀設計
圖一致,即同意由原告承攬,並約定同年三月二十八日完工
,以配合招生作業。同時,原告告知因有在大陸承攬工程,
本件工程由甲○○負責監工,被告可與甲○○連絡。嗣被告
依約於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給付簽約款十五萬元予原告,惟
對裝修外觀合約書之內容尚有多處未載明清楚,為避免日後
施工完時雙方認知有所差異,而產生不必要之紛爭及維護雙
方之權利,乃要求原告及甲○○與被告做最後確認後始可動
工。翌日,兩造對上開合約書所需補足修改之處,以口頭達
成下列八項約定:㈠上開合約書未含平面尺寸圖及施工計畫
圖,被告請原告提供以便對照,原告告知因近日內即將前往
大陸,時間急迫、無法提出,被告遂要求先提供原始設計之
電子檔,日後再行補圖。㈡完工後之外觀需與合約書內之外
觀圖示一致。㈢頂蓬採用採光罩。㈣接待室外牆文字招牌底
採用茶鏡為底。㈤外觀左牆以珍珠板廣告牆包覆。㈥付款按
照報價單四個流程給付。㈦按約定日期準時完工。㈧設計如
有變更須經被告同意。
二、一0二年三月初,木工師傅楊先生在裝修接待室內部時,告
知近日會下雨,其施作之木材不能碰到水,否則日後會受潮
發霉、膨脹變形,需先將頂蓬用帆布蓋上防水,被告隨即聯
絡原告處理,隔日原告卻用烤漆浪板蓋上頂蓬,被告原以為
只是暫時防水之便,但木工要施作天花板時驚覺不對,被告
即聯絡甲○○,甲○○至現場看到後感到訝異,隨即表示將
儘速聯絡原告。被告要求暫時停工將頂蓬材質確認清楚後再
進行作業,但施工人員不從,而甲○○也表示此事需由原告
決定,但聯絡不上原告,會想辦法與其聯絡,讓其了解嚴重
性。被告即請甲○○向原告轉達:用此材質絕不接受,原告
若不趕緊處理,後果自負。又原告擅自將頂蓬改用烤漆浪板
,隔兩天即因施工不當造成大量漏水,致天花板、牆面大面
積受潮。被告乃要求原告將受潮木板換新,原告卻辯稱此木
材防水,不會有何影響,僅將漏水部分改善,但並未修復完
全,遇有下雨仍會滴水。
三、原告擅自將頂蓬之玻璃採光罩改用烤漆浪板,造成漏水之瑕
疵,其後為減輕損失,將後續工程偷工減料,甚而停止施工
,原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而被告已定相當期限,請求
原告修補之,原告拒不修補,依民法第四百九十四條規定,
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另依民法第四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
,得請求損害賠償。又被告委請訴外人 弘海 興業有限公司估
價,工程瑕疵修補費用計十萬四千二百五十元(詳被證三之
二),未施工工程金額計十七萬四千八百元(詳被證三之五
)、材料短缺浮報金額計五萬四千六百六十元(詳被證三之
四)。再者,甲○○於一0二年四月一日,以Line通知原告
圓明傳的玻璃下午去安裝,顯見原告並未於約定之日期完工
,因本件工程未能如期完工,造成場地有潛在性危險,被告
考量幼童安全,自一0二年四月初至八月底計五個月期間,
臨時增聘短期人員一名,每月薪資為二萬二千元,共支出十
一萬元,原告應予賠償。是被告得請求減少報酬之金額為十
萬四千二百五十元;得請求扣除之金額為二十二萬九千四百
六十元(計算式:174800+54660=229460);得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十一萬元,合計四十四萬三千七百一十元(計算式
:104250+229460+110000=443710),已超過原告本件請
求之金額,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並提出原始設計檔資料光碟、外觀裝修合約
書、電子郵件及LINE通聯記錄、照片、施工估價表、裝潢工
程合約書、工程估價單等為證。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水平方空間設計之負責人,被告為臺中市私立圓明傳
幼兒園之負責人。一0二年二月間,被告為整修圓明傳幼兒
園而邀原告商議整修方式,經原告提供建議後,被告決定就
幼兒園之外觀、接待室、外牆、地面及外圍牆等處予以整飾
,並委由原告承攬,約定工程總價為五十五萬五千元。
二、被告於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給付原告簽約款十五萬元,原告
隨即於翌日進場施工。嗣被告又給付原告結構完成款十五萬
元,惟未給付剩餘之裝修完成款十五萬元及驗收完成款十萬
五千元,合計二十五萬五千元。
三、兩造於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就本件工程做最後確認。
四、玻璃採光罩與烤漆浪板之差價為十萬元。
肆、兩造之爭點:
一、兩造是否於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以口頭為前述被告主張之
八項約定?
二、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無瑕疵?
三、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無材料短缺、未施工之情形?如有,被告
得減少之金額為何?
四、本件工程完成之外觀與原告提供之透視圖有無顯然差異?如
有,被告得減少之金額為何?
伍、法院之判斷:
一、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
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又工作物有瑕疵者,
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所定
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此觀
之民法第四百九十二條、四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及四百九十條
前段規定即明。經查,本件定作人即被告於發現原告所承攬
之系爭工程有其所指之瑕疵(詳後述)即以電自郵件及LI
NE請求原告修補(參第五0頁原證三之一),惟原告迄今
尚未為修補,是被告自得請減少價金。
二、兩造於一0二年二月十九日有無以口頭成立被告主張之八項
約定?關於頂蓬之約定究為烤漆浪板或玻璃採光罩?原告主
張兩造約定為考漆浪板,被告則主張玻璃採光罩。經查,證
人即原告派任系爭工程之監工甲○○到庭結證稱略以:「(
兩造定約當時,就採光罩之材質如何約定?)證人答:當時
說好都是用玻璃採光罩。兩造洽談時我有在場。(兩造談採
光罩材質時,有無談到玻璃採光罩、烤漆浪板的不同?)證
人答:有。價格也有討論到,最後兩造同意採玻璃採光罩。
(你及兩造、乙○○於一0二年三月一日曾以口頭達成被告
一0二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一月十九日收狀答辯狀所載八項
約定?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答:第一項沒有達成協議。第
二項沒有達成,後改稱第二項部分兩造有講過,有無達成協
議我不知道,施工過程中被告質疑材質有落差。原告所畫的
圖與現場不符,原告的設計圖上面有落地窗,但是外觀上沒
有,兩造口頭約定不要作落地窗。設計圖外觀頂棚前緣與現
場比率不符,設計圖的大門入口處兩側的燈罩與實際施工不
符。接待室的天花板設計與實際施作也不符。接待室外觀左
側招牌上面的字材質與實際施作不符。應該是水晶製,實際
施作有部分水晶製,部分電腦割字貼。接待室上面外觀立招
與約定材質不符。約定的材質是塑鋁板,但實際施作是水泥
加油漆。雙方就剛才我說的材質有講過,但是有無達成協議
我不知道。被告當場有提出我剛才講的材質,原告當場並沒
有否認。被告的認知就是要用我剛才說的正確材質。在我的
認知已經達成被告所要求材質的協議。第三項有達成協議。
第四項兩造有達成共識。第五項兩造有達成共識。第六項也
有達成共識。第七項也有達成共識。第八項也有達成共識。
(一0二年三月初某日,因恐隔日下雨淋濕木材,原告以波
浪板蓋上頂蓬,而非用帆布?)證人答:浪板。當時木工有
準備帆布。這是原告決定要用浪板。當時並沒有講說要用帆
布蓋。用什麼蓋是原告自行決定。因為木材在室外,用帆布
與浪板蓋沒有差別,都會淋濕,不管用浪板或帆布都要作防
水,否則都會淋濕。後來木材被淋濕。淋濕的原因是防水沒
有做好。不是使用浪板或帆布的問題。因為頂棚上面也積水
。(系爭工程原約定何時完工?原告實際完工日期?)證人
答:約定一0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完工,因為被告要在一0二
年三月二十九日招開招生說明會。原告並沒有按照日期完工
。原告在一0二年四月二日才將接待室的玻璃裝上,但是裝
上去時上面已經漏水了。之後就沒有做修補,所以還沒有完
工。(你是原告的監工嗎?)證人答:我是。負責現場的指
揮調度。跟原告回報現場施工進度,還有處理被告的反應並
將其反應反應給原告。(你曾經將第二項不符部分向原告反
應過嗎?)證人答:有。原告說我不用處理,他來處理就好
。(兩造有無約定原告每遲誤一日罰款總千分之三,最高以
百分之二十為限?)證人答:沒有。(提示民事起訴狀原證
一是否指該張協議或是之後協議,還是之前協議?)證人答
:之前之後都有,差別在採光罩因為原來是約定玻璃採光罩
。(採光罩最後決定是在原證一之前還是之後?)證人答:
之前就決定。(提示民事起訴狀原證一品項第十七項上面有
寫烤漆浪板,而非玻璃採光罩,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證人答:這一份從來沒有改過。(提示被告民事答辯狀被
證三之一,是否你與原告通信內容?提示並告以要旨)證人
答:是。(請看三月七日八點零八分通聯是否你與原告?)
證人答:是。(上面所載改玻璃是何意?)證人答:是玻璃
採光罩。(既然你說玻璃採光罩為何說改?)證人答:因為
已經在施工了。(玻璃採光罩與烤漆浪板價格有無差異?)
證人答:有。玻璃採光罩比較貴,每平方公尺貴三倍價格。
(烤漆浪板每平方公尺一千六百五十元是否行情?)證人答
是。若玻璃採光罩五千元左右。(兩造有無約定玻璃採光罩
價格?)證人答:兩造沒有直接跟我說,因為談的是項目,
沒有談到價格。(改玻璃採光罩總價格是否要更高?)證人
答:這部份我有問原告,原告說錢夠不會虧本他才作。我有
跟原告說若不賺錢,應該要跟被告說。(達成協議當時有無
談到價格?)證人答:被證一之前就已經達成用玻璃採光罩
。但是價格部分原告並沒有跟我說。(最後兩造決議是玻璃
採光罩還是烤漆浪板,或都沒有達成協議?)證人答:都是
用玻璃採光罩來談。(在原證一之後又有口頭協議?)證人
答:是。(玻璃採光罩決議是在原證一之前或之後就達成協
議?證人答:之前。(既然雙方達成以玻璃採光罩為何協議
書以烤漆浪板報價?)證人答:不清楚細目。(原證一簽立
時你有在場嗎?)證人答:有。(當時有無注意原證一是採
烤漆浪板?)證人答:被告有提出質疑。(原告如何表示?
之後有無再談論?)證人答:原告說要再回去細算過。沒有
。」等語(參本院一0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即
卷第七二頁至第七五頁)參以證人為原告所派任之系爭工程
監工人員,其所為證言自堪採認。就證人前開所言,兩造於
一0二年二月十八日被告給付簽約款十五萬元之翌日即同年
月十九日再就系爭工程達成被告主張之前述八項口頭約定,
其中除㈠上開合約書未含平面尺寸圖及施工計畫圖,被告請
原告提供以便對照,原告告知因近日內即將前往大陸,時間
急迫、無法提出,被告遂要求先提供原始設計之電子檔,日
後再行補圖,兩造未達成協議,及㈡完工後之外觀需與合約
書內之外觀圖示一致部分,證人未能確定兩造是否有達成合
意外,其餘㈢頂蓬採用採光罩。㈣接待室外牆文字招牌底採
用茶鏡為底。㈤外觀左牆以珍珠板廣告牆包覆。㈥付款按照
報價單四個流程給付。㈦按約定日期準時完工。㈧設計如有
變更須經被告同意等,兩造均已合意。是是就頂蓬之材質,
兩造已合意為玻璃採光罩,則被告主張材質為玻璃採光罩,
自堪採認。至前述㈡完工後之外觀需與合約書內之外觀圖示
一致部分,雖證人未能確定有無達成協議,惟原告承攬系爭
工程,其完工後之工程,須與約定書之外觀一致,自不待言
。綜上,原告所完成之頂蓬既採用考漆浪板,即與兩造約定
之玻璃採光罩不符,而兩造就二者之價差為十萬元均不爭執
(參第八八頁背面筆錄),則被告主張頂蓬部分減少價金十
萬元,自屬有據。
三、本院於一0三年七月二十一日會兩造及被告選定而為原告同
意之鑑定機關即台中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人員,就
被告請求鑑定之項目(按原告未主張鑑定項目,此部分詳後
述)鑑定結果略為:「六、鑑定現況情形分析與評估:(一
)、鑑定分析:1.材料短缺及未施工之工程?(詳如鑑定鑑
價表三,按即附表一)鑑定說明:依據來函附件申請鑑定項
目及被告現場陳述:⑴外觀裝修【橫招鋁塑板】施作工項,
經現場鑑定其面材係為矽酸鈣板油漆,未包覆鋁塑板施作。
⑵外觀裝修之【水晶字體】工項,被告代表人稱部分非原告
所做或部分非水晶字體,經鑑定字體材料非為全部為水晶字
體,其部分為平板貼字(英文字體)。⑶接待室【LED日光
燈十二支】工項,現揚鑑定為十一支。⑷外圍牆【KD板招牌
】工項,現場鑑定為未施作。⑸左外牆【珍珠板輸出】工項
,現場鑑定為未施作。⑹外觀裝修【茶鏡120*240m】工項,
現場鑑定未施作。⑺外觀裝修【水泥蓋板】工項,現場鑑定
為未施作。⑻【大門柱整修】工項,現場鑑定為未施作。2.
接待室天花板及牆面漏水瑕疵?鑑定說明:鑑定人至幼兒園
接待室二樓加蓋浪板鐵皮屋頂,發現屋篷烤漆浪板為修繕工
程之新增裝修蓋板,鑑定係爭天花板及壁面滲漏水,為屋篷
排水槽及接管處施工瑕疵所導致。一般屋篷烤漆浪板需做防
水處理工程,屋緣排水槽需有2%以上之排水幅度,以避免豪
大雨積水滲漏。3.外觀與原告提供之透視圖有顯然差異?鑑
定說明:經現場履勘及比對原設計透視圖(證據3-4~3-8
),鑑定完成之外觀確實與原設計圖存在差異部分,其是否
為經雙方協議之後變更工程,須由兩造舉證經鈞院裁定責任
之歸屬。七、結論與建議:㈠本案原告並未提供明確之平面
與立面設計圖,施工完成也與設計透視圖存在差異性,若非
經雙方協議而變更設計,經鈞院裁定須由設計裝修者負責,
一般慣例扣除該設計監工費百分之五十。本案設計監工費為
一萬五千元,扣減金額為七千五百元。㈡工料短缺部分以實
作實算計價驗收,未施作部分其金額應予以減價。本案LED
燈具短缺一組,減價金額為五百六十元。含未施作工程金額
合計: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詳如附表一)㈢施工瑕疵
導致滲漏水修復金額約為:十萬八千三百八十七元五角。(
詳如附表二)」等語,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參本院
卷第一0六頁至一一七頁)就系爭鑑定報告書所載,原告所
施作之系爭工程確有多項瑕疵,因此被告主張減少價金自屬
有據。再依鑑定結果,就設計監工費用一萬五千元部分,應
減少價金七千五百元;就材料短缺及未施工工程部分,減少
價金五萬一千五百八十九元(如附表一);就接待室滲漏水
修復部分,減少價金十萬八千三百八十八元(按鑑定報告書
之減少價金:十萬八千三百八十七點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被告主張就已完成之系爭工程(除頂蓬部分兩造合意價
差為十萬元外),被告得主張減少之價金為十六萬七千四百
七十七元(計算式:7500+51589+108388=167447)至原
告前開主張系爭鑑定報告書之意見,尚屬無據;蓋本院於被
告提出三家鑑定機關及鑑定項目明細後,已將被告就鑑定機
關機及請求鑑定事項細目之書狀繕本送達原告,並請原告於
三日內選定其中一家鑑定機關及陳報鑑定事項之意見,該書
狀繕本已於一0三年五月十四日送達原告,惟原告就被告主
張之鑑定機關及請求鑑定事項未向本院陳報意見,本院再於
一0三年五月二十一日、六月十八日二次電請原告表示意見
,原告仍未陳報意見,本院乃就被告所陳報之三家鑑定機關
中,選定設址於台中市○○路距系爭工程地點較近之台中市
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為鑑定機關,並就被告請求鑑定
之事項送請鑑定(參本院卷第九0頁至第九六頁)附此敘明
。
四、綜上,被告本於定作人地位,對承攬人即原告所得主張減少
價金之金額為二十六萬七千四百四十七元(計算式:系爭鑑
定報告所載之167447+頂蓬價差100000=267447)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二十五萬五千元既不足被告
主張減少之價金二十六萬七千四百四十七元,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原告二十五萬五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簡賢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淵瀛
附表一:鑑定鑑價表(材料短缺及未施工工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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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總價│鑑價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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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橫招鋁塑版│㎡│7│1000│7000│以矽酸鈣板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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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水晶字體│式│18│50│900│材質不同扣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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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LED日光燈│式│1│560│560│少一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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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大門柱整修│式│2│3000│6000│未依設計圖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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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KD板招│式│1│12000│12000│未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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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珍珠板輸出│式│1│6000│6000│未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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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茶鏡120*240m│㎡│32│200│6400│未施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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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水泥蓋板│式│1│6000│6000│未施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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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4486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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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稅管費│%│15││6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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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515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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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鑑定鑑價表(接待室滲漏水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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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次│工程項目│單位│數量│單價│總價│鑑價說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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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花板│㎡│17.5│1500│26250│滲漏水部分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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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右牆面│㎡│11.8│1500│17700│滲漏水部分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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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門牆│㎡│15.7│1500│23550│滲漏水部分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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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油漆工程│㎡│45│150│6750│滲漏水部分修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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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頂蓬防水工程│式│1│20000│20000│責任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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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計││││942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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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稅管費│%│15│3000│1413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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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總計││││10838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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