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3年度重小字第1779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小字第1779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黃建彥
被   告  陳泰郎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現金卡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
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
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
訴訟為限。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
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但兩造均為法
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
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第24條第1項、第436條之9、
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之債權讓與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訂
立現金卡使用契約,領取現金卡消費使用,萬泰商業銀行將
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現金卡借款,兩
造應受債權讓與契約效力之拘束,僅原告一造為法人,不適
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24條之規定,而被告之住所地係在
臺北市○○區○○路○○○○○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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