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10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7年度聲沒字第3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肆點陸肆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被告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97年度毒偵字第373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扣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袋重5.52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復按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之結晶物2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為4.6485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在卷可稽,為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依前開說明,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施慶鴻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簡芳敏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