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0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623號、97年度毒偵字第78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事實欄「香煙」應更正為「香菸」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於夜間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罪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本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判刑確定而記取教訓,及被告所為竊盜、施用毒品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佩珊中華民國97年6月23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