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7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747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4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參萬肆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故假扣押之裁定如經撤銷確定,聲請人並已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復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則供擔保人自得依前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0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34,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4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898號案件限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7年度聲字第898號通知函、相對人送證證書等為證。經調閱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047號假扣押卷(含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1057號撤銷假扣押卷)、95年度存字第44號卷宗、97年度聲字第898號行使權利卷、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執全字第16號卷宗查核之結果,聲請人於聲請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後,經向本院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在卷足參。是本件雖未符合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然業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返還擔保金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