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0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0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8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定其應執行之刑。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雖前經本院就其所犯罪刑定其應執行刑(即本院97年度聲字第2734號、97年度聲字第3456號裁定),依前揭說明,前定之執行刑已當然失效,本院爰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並考量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定其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苗澂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