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07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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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07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29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各罪所處之宣告刑;又因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減得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2條第1項所明定。查受刑人甲○○犯幫助詐欺行為後,嗣刑法第51條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新法並無較有利於受刑人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4罪,業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宣告刑及如附表編號4所示減得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7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