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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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消債更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范文星 代理人 林彥苹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范文星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前因生活入不敷出,而向銀行借款維持生活所需等情,致積欠無擔保無優先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306,688元,聲請人前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提出債務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8,625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每月僅能負擔清償5,000元,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前置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積欠無擔保債務1,306,688元,且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07年12月間於本院向債權人聲請債務前置調解,最大債權銀行渣打銀行提出債務分180期、零利率每月清償8,625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表示每月收入為27,000元,每月僅能負擔清償5,000元,雙方無法達成共識,致前置調解不成立乙情,此有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
184號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調解程序筆錄附於上開調解案卷可查(見調解卷第59-61頁),而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經債權人及聲請人之陳報(計算至108年4月份),總計:2,392,088元,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渣打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金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11、117、
133、143、147頁),均同堪信為真。從而,堪認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債務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又聲請人據以聲請更生,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陳稱現任職於科逸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技術員,每月薪資約24,000元至26,000元,除薪資外,每月尚領有身心障礙補助3,628元,並說明前一份工作任職於日玖人事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派遣至聯合利華股份有限公司,離職原因係因罹患癲癇而被公司要求離職,當時每月薪資約26,000元至28,000元,當時有加班薪水較多,故前置調解時才表示每月可以負擔5,000元之還款方案等語,此有訊問筆錄在卷為憑(見卷第175),是本院認聲請人目前之月薪資收入應以26000元計算,加計身心障礙補助款3,628元,總計29,628元,作為計算債務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又聲請人名下並無財產,此有聲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於本院107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84號事件卷宗內可憑。又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膳食費8,000元、房租費8,000元、父母親養費各4,000元(共8,0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費1,000元、手機費700元、雜費500元、勞健保費725元,總計:
28,425元,並提出交通加油費收據4張及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供參。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手機費700元之部分,以現時日常生活確有電話費支出之必要,且多以行動電話聯絡,然衡常情所需行動電話聯絡之費用,應在必要範圍內為之,況聲請人業已因收入無法支應生活所需及欠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更應就其日常生活花費更為審慎、節約,故認聲請人每月手機費應以500元為適當。另就膳食費8,0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費1,000元之部分,惟依前開說明,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係為免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欲藉更生之程序清理其債務,當盡力清償,並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而係重新檢視其消費行為撙節支出,是聲請人既主張負債大於資產,生活消費程度自應受有限制,每月生活開支,自不能與一般人等量齊觀,除有絕對必要性支出之外,自當節省開銷,以優先誠實履行清償債務之責,且依聲請人所提出單據計算,本院認膳食費應著減為6,500元、交通費應酌減為600元、電費應調整為800元較為妥適。再就父母親扶養費各4,000元主張之部分,聲請人陳報其父親50年次,工作是開水電行,自己接工程;母親為家管,沒有工作,且有二名共同扶養人,另據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父、母親之名下保險保單、105、106年綜合所得稅收入及名下財產等資料所示:聲請人父親名下有投保國泰人壽個人壽險有效保單、財產價值總額2,504,150元、105年給付總額108,286元、106年無所得;聲請人母親名下無有效保單,105年給付總額141,000元、106年無所得,此有聲請人父、母親之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表、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為稽(見本院卷第191-205頁),按民法第1117條第2項明文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即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者,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不足維持生活;而所謂無謀生能力,係指無工作能力、或有工作能力不能期待其工作而言。準此,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3173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聲請人於開庭時表示其母親現已再婚,現任配偶為技術員,還有在工作…我還有一個79年次的妹妹,現在沒有工作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見卷第175-178頁),且經查聲請人之母親自106年起至108年5月間,有多次出入境之情形,此亦有其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一份在卷可參。是故,堪認聲請人父、母親應能維持生活所需,且聲請人並未釋明其父母親有何不能維持生活之情事,故難認每月有扶養費支出之必要,聲請人將其父母親列為受扶養人,尚難採信,況聲請人父母親共有二名子女可共同分擔扶養,另其母親尚有多餘之錢財可供出國旅遊,故本院審認上開扶養費主張應予剔除。聲請人主張其餘之每月必要支出,雖未提出全部憑證以資證明,但尚與一般生活水準所應支出之金額相當,堪認合理。從而,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膳食費6,500元、房租費8,000元、交通費600元、電費800元、手機費500元、雜費500元、勞健保費725元,總計:17,625元範圍內為合理。
(三)、從而,聲請人主張無法負擔債務等語,以債務人每月收入約29,628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17,625元觀之,尚餘12,003元可供清償,雖可負擔前置調解時,銀行提出每月償付8,625元之還款條件,惟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納入調解方案一併清償,若本院以聲請人現積欠之總債務(計算至108年4月份止)為2,392088元,比照金融機構提供債務人之最優惠還款方案180期、零利率觀之,聲請人每月需償付高達13,289元,聲請人顯已無法負擔清償,且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其利息或違約金仍在增加中,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即應屬有據。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既經准許,併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債務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債務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債務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鄭政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已於民國108年6月21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書記官楊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