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邱淑芬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簡字第2126號給付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
年5月7日下午2時56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
二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詠仁
書 記 官 徐麗紅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六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契約書
、存摺存款未登摺資料表、本金異動表、放款帳務主檔資料
表、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
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徐麗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