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東京現代居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陳詩經 律師
被 告 癸○○
甲○
辰○○
辛○○
丁○○
己○○
乙○○
戊○○
丙○○
卯○○
子○○
弄43
丑○○
兼以上12人
訴訟代理人 庚○○
被 告 壬○○
巳○○
2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51056號給付管理費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5月7日在本院臺北簡易庭
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零伍拾元由被告各依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壬○○、巳○○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 李曙民 ,嗣於審理中其法定
代理人已變更為寅○○,並由寅○○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
合。
三、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34,248元,
嗣變更請求如其聲明,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自應准許。
四、原告主張:緣被告均為坐落台北市○○區○○段2小段1045
建號即門牌台北市○○區○○街○○號地下層建物(下稱系爭
地下層)之區分所有權人,渠等應有部分比例、應有部分坪
數各如附表1所示,系爭地下層現由被告劃設17個停車位使
用。依東京現代居大樓管理委員會組織章程及管理規則(下
簡稱管理規則)第24條第2款規定,住家戶每坪管理費80元
,公司行號每坪管理費100元,若以被告每個停車位權狀面
積計算為13.1坪,則每月應分擔之管理費為1,048元。詎被
告自94年5月間起,違反前開規定,自民國94年6月起至95年
12月止,片面以每位車位繳交200元之方式,按月集體繳交
管理費3,400元,顯有短少,原告先予催告並協調,甚至經
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針對系爭地下層之收費方式提案投票表
決,所通過之表決方案,並未為被告接受,迄至96年12月31
日止,被告尚積欠如附表1所示之管理費。又管理規則第24
條第3款固有管理費調降規定,惟此係針對大樓全體住戶管
理費之收取金額之調降而言,並非指單層區分所有權人之管
理費調降,否則難免管理委員為自身所在樓層之利益而調降
自身樓層之管理費,此顯非該規定之規範意旨。況歷屆管理
委員會從未決議調降系爭地下層之管理費收費標準,被告片
面主張每1停車位收取管理費600元,卻僅交付200元予原告
,顯屬無據,不可採信。為此,爰法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五、被告則以:東京現代居大樓於76年間起造,並於78年完成興
建,依當時法規,系爭地下層除供水塔、發電機使用外,其
餘可為獨立產權,與目前大樓地下室除停車位外,大多為公
共設施有所不同。系爭地下層過去所有權人擬將其變更為商
用並獨立販售而遭住戶抗辯,以致於自78年啟用迄至94年間
均未曾正式使用,迨於94年5月間開始進行系爭地下層產權
買賣,於次月經斯時管理委員會與系爭地下層所有權人開會
討論,決議正式成立獨立之地下層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
主委 周乾男 及其他管理委員,依管理規則第24條第3款規定
之授權,並參考週邊地下室停車場之收費標準,決議系爭地
下層停車位每月收取管理費600元,其中200元上繳原告,40
0元則作為停車場維修、保養及日後更換之用途,地下層管
理委員會並自94年6月起如期繳每個停車位200元,共計每月
3,400元之管理費予原告,已據證人 沈永發 證述明確。惟自
96年1月間起原告突然拒絕收受,並拒絕承認之前管理委員
會決議之事實,要求被告溯及自94年5月起補繳管理費差額
,明顯違反前屆管理委員會議之決議及管理規則所授予管理
委員會之權責,並違反不溯及既往之法律原則。期間渠等屢
次請求協商,惟未獲誠意回覆,更有甚者,意圖以多數暴力
之方式擬迫使地下層停車場之區分所有權人屈服,完全無視
渠等之權利。系爭地下層現係供停車場使用,除進出取車外
,大抵1天1進1出,甚至3、5天進出1次,概屬靜態服務,與
樓上住戶涉及公共衛生,人員進出頻繁之動態服務,原告所
耗費之勞力、時間、費用明顯有別,原告決議按每坪80元向
被告收取管理費,對被告顯然極不公平、合理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原告主張被告均為系爭地下層之區分所有權人,渠等應有部
分比例、應有部分坪數各如附表1所示,系爭地下層現由被
告劃設17個停車位使用。被告自94年6月間起至95年12月間
止,按月集體繳交管理費3,400元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復有系爭地下層建物登記謄本、管理費收據附卷可稽
,應堪信為真正。
七、原告復主張被告應按管理規則第24條第2款規定,每坪繳交
管理費80元,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本件應審究之爭點
為:管理委員會有無權限調降系爭地下層之管理費收費標準
?被告就94年6月起至95年12月止之管理費400元交予地下層
管理委員會是否有據?
㈠查原告之管理規則第24條規定:「本會為推展業務,使大樓
公共設施所消耗之經費有所著落,承區分所有權人大會通過
經本委員會決議,向大樓全體住戶收取管理費用,以維持公
共設施之消耗支出及管理支出。第1款:收取標準:以每戶
按坪數為計價單位,並由委員會製據(第1聯通知、第2聯收
據、第3聯存根,如附件,並訂定統一編號)由委員會用印
及經手人簽名連署,以為憑證。第2款:收取金額:每戶無
論住人與否(無空屋之議)住家戶每戶每坪暫訂新台幣捌拾
元整,公司行號(雖為私人住宅,該屋具有營業行為者)每
坪新台幣壹佰元整。第3款:管理費之調降:以3年1度為原
則,視當時物價情況及管理費之盈虧而定,是否需要調降或
維持現狀,皆由委員會議討論決定之。…」,亦即前開規定
已明白規範大樓全體住戶管理費收取標準應以每戶按坪數為
計價單位,且收取金額以住家每戶每坪暫訂為80元,則原告
主張依該條第2款規定,被告應按坪數每坪繳交管理費80元
,應屬有據。被告固抗辯:94年間管理委員會曾依同條第3
款規定授與之權限,決議系爭地下層管理費調降為每1車位
收費600元云云。惟查,管理規則第24條第3款規定固然授權
管理委員會以3年為1度,得視物價情況及管理費之盈虧調降
管理費,惟此調降權限應係針對同條第2款所稱之每坪管理
費之收取金額,此由管理規則第24條第2款規定採用「每戶
每坪『暫訂』新台幣捌拾元」之「暫訂」乙詞,可見一斑,
亦即該每坪80元之收費標準係針於斯時之物價水準及管理費
盈虧狀況所訂之暫時性收費標準,授權管理委員會日後得視
物價情況及管理費盈虧狀況而機動調整每坪收取金額之權限
,至於單一樓層管理費之收取金額,並非管理委員會所得決
議事項,否則以原告之管理委員會實際成員包括主任委員、
副主任委員、監察委員、財務委員在內共5至6人組成,此等
少數住戶若可輕易調降單一樓層之管理費收取金額,顯然違
背公寓大廈住戶自治自決之精神。參以管理規則第24條第2
款所定收取金額原係每戶每坪70元,嗣於82年12月8日第3屆
管理委員會召開第3次會議,決議通過自83年2月起調整為每
戶每坪80元,益徵管理規則第24條第3款所授與管理委員會
之調降管理費之權限,係指全體住戶每坪之收費標準。被告
所辯:管理委員會曾決議系爭地下層管理費收取金額為每1
停車位每月600元乙節,縱然屬實,惟該決議違反前開管理
規則之規定,難謂有效,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管理規則第24條
第2款規定繳交管理費,應屬有據。
㈡原告係於87年間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成立以管理東京現代
居大樓之管理組織,對外代表該大樓,對內直接管理維護
該大樓所生事務,並經向台北市政府報備等情,有原告提
出之台北市政府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證,系爭地
下層既坐落東居現代居大樓內,自應受原告管理。被告雖
抗辯:於94年間管理委員會曾與系爭地下層區分所有權人
決議成立獨立之地下層管理委員會云云。惟查,被告所辯
成立獨立地下層管理委員會乙節既無相關決議紀錄,亦未
曾向台北市政府報備其組織,被告於審理中復自承:成立
獨立之地下層管理委員會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語
,則被告等系爭地下層之區分所有權人自行決議排除原告
對其管理權限,決議成立獨立地下層管理委員會,其決議
效力自然不能拘束原告。是被告縱然自94年6月起95年12月
止,每1停車位每月另繳交管理費400元予地下層管理委員
會,惟對原告仍不生清償之效力。
八、基上,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管理規則第24條第2款規定,每坪
繳交管理費80元,尚屬有據。查被告自94年6月起至95年12
月止,每1停車位每月僅向原告繳交管理費200元,就94年5
月及自96年1月起至12月止之管理費,則尚未給付,則原告
主張扣除被告已繳交之管理費,自94年5月起至96年12月止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1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附表2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引用,附此敘明。
十、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5,520元
第一審證人旅費530元被告支付
合 計 6,050元
附表2
┌────┬───────┬──────────┬─────┐
│被告姓名│利息起算日│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比例│供擔保金額│
├────┼───────┼──────────┼─────┤
│癸○○│96.8.25│23%│118,944│
├────┼───────┼──────────┼─────┤
│甲○│96.12.4│1%│3,144│
├────┼───────┼──────────┼─────┤
│辰○○│96.9.29│9%│47,792│
├────┼───────┼──────────┼─────┤
│辛○○│96.8.25│11%│55,680│
├────┼───────┼──────────┼─────┤
│丁○○│96.9.14│3%│14,416│
├────┼───────┼──────────┼─────┤
│己○○│96.9.14│6%│28,688│
├────┼───────┼──────────┼─────┤
│庚○○│96.8.25│6%│28,688│
├────┼───────┼──────────┼─────┤
│乙○○│96.8.25│11%│57,376│
├────┼───────┼──────────┼─────┤
│戊○○│96.8.25│6%│28,688│
├────┼───────┼──────────┼─────┤
│丙○○│96.8.25│6%│28,688│
├────┼───────┼──────────┼─────┤
│子○○│96.8.25│6%│27,840│
├────┼───────┼──────────┼─────┤
│卯○○│96.9.9│4%│24,448│
├────┼───────┼──────────┼─────┤
│丑○○│96.8.25│5%│26,848│
├────┼───────┼──────────┼─────┤
│壬○○│96.9.9│1%│4,840│
├────┼───────┼──────────┼─────┤
│巳○○│96.9.9│2%│9,43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