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秩字第24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97年度屏秩字第24號
移送機關  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97
年4月25日屏警分偵字第0970009853號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罰鍰新臺幣貳仟
元。
扣案愷他命壹包(毛重零點伍公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7年3月13日9時50分許。
(二)地點:屏東縣長治鄉進興村5鄰新進巷37號。
(三)行為:以香菸摻愷他命後,點燃香菸吸食。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
對照表、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
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檢驗報告。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四)照片3幀。
(五)愷他命毛重0.5公克扣案可證。
三、另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0.5公克)係屬違反社會秩序維
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所定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所定
違禁物以外,依法令禁止持有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魏慧夷
得抗告。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1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 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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