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北小字第129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壹仟零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貳萬壹仟零捌拾肆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9月13日中午12時1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途經台北市○○○路與民
生東路交岔口,因疏未保持安全距離,自後方追撞前方由原
告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原告駕駛之自用
小客車向前追撞由第三人 吳佩樺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小
客車,原告所有前開車輛因而車頭、車尾皆受損,經送修支
出修理費新台幣(下同)48,3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3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車是第3輛車,本件車故是原告所駕駛之車輛
先追撞第1輛車,伊車才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車尾,就原
告修理車頭之費用,不應由其負擔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本件因
被告駕駛車輛不慎自後追撞前車,致其車再追撞前車而肇事
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5幀為證。又查,訴外人
吳佩樺於警詢時證稱:「我車沿中山北路南往北行駛第1車
道,至肇事路口時,我減速讓1部東往西的救護車通過,突
然後面就有車撞了上來,我感到被碰撞到1次(聽到1聲碰撞
聲),我下車查看,才知道我車的後車尾被1部DU-8750自小
客車前車頭碰撞,該車的後面還有1部HR-1586小客車」等語
,證人吳佩樺明確證述事故當時僅感到1次碰撞且僅聽到1聲
碰撞聲,苟原告係先撞及訴外人吳佩樺所駕駛之車輛車尾,
被告再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則訴外人吳佩樺所駕駛之車
輛應受兩次碰撞,即第1次碰撞係受到原告所駕駛之車輛碰
撞,第2次碰撞為被告所駕駛車輛撞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後
,原告駕駛之車輛再追撞訴外人吳佩樺所駕駛之車輛,惟證
人吳佩樺既已明確證述僅感到1次碰撞及聽到1次碰撞聲,顯
然於本事件發生時,原告於訴外人吳佩樺所駕駛之前車停止
時,原已保持安全距離而煞停,惟因受被告所駕駛之車輛追
撞,致遭推移而追撞訴外人吳佩樺所駕駛之前車車尾,原告
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因而受損,是被告所辯:係原告所駕駛車
輛先撞及前車,伊車才撞及原告所駕駛之車輛,其不需對原
告所駕駛之車輛車頭受損負責云云,自難採信。
四、次按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
件,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則應予以折舊。查原告所有
前開自用小客車,係於88年3月出廠,有行照影本附卷可稽
,本件汽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
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本件汽車出廠日
至事故發生日96年9月13日,實際使用日數已逾8年,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
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又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
折舊累積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查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修繕費用包括零件含稅30,240元、工資
18,060元,有結帳單附卷可憑,而原告所有之該車實際使用
日數已超過5年之耐用年限,則該車更換零件部分之折舊總
額應為27,216元(30,240×0.9=27,216),扣除折舊額後,
零件部分費用應為3,024元(30,240-27,216=3,024),加
上工資部分18,060元,計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21,084
元。
五、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08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7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原告至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惠慈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被告應負擔1/2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5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林錫欽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