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217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217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號
送達代收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97年4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肆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按月給付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8,367元,及自民國95年6月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給付1,000元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3年2月間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持信用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每月繳
款截止日前繳付簽帳款,若未按期繳納,則除尚未繳付之帳
款應予清償外,尚應自原告代墊款項之日起至清償日止,給
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依約定條款第16
條第1項之約定,給付按未繳清餘額計算之違約金。嗣被告
未依約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兩造債務協商後,被告
復自96年9月底毀諾未依約繳款,債務回復依原契約約定辦
理,計被告尚積欠本金9萬4,435元,及自96年10月1日(
即被告毀諾翌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之利息,暨按月給付1,000元之違約金,迭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雖未到庭辯論,惟據其前提出聲明異議狀陳稱:被告自
95年5月與原告達成協商後,至96年9月間皆按期繳納每月
應繳之金額,故認原告所請求之債權總額及利息起算方式顯
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繳息總查、債務協商後繳款明細表
等件為證;被告雖執詞抗辯原告所請求之債權總額及利息起
算方式顯與事實不符,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其有利
之認定,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依據信用卡契約
法律關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
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徐美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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