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臺灣新竹監獄執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447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竹簡字第100號),移送適用通常程序審判,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9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吳靜怡書記官馮玉玲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1年1月2日以90年度竹簡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2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3年7月22日晚上22時許之夜間,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螺絲起子1支,破壞新竹市○區○○○路○○號丙○○住宅之落地窗玻璃,伸手入內打開落地窗鎖後侵入屋內,竊取丙○○所有BENQS830C牌行動電話1個、Gucci牌手錶1隻及IBM筆記型電腦1臺,得手後逃離上址,並將上開竊得之BENQS830C牌行動電話於翌日即93年7月23日變賣予不知情之「頡聲通訊行」負責人 張吳謄 ,張吳謄再轉賣予不知情之戴上傑,嗣經警以該行動電話序號循線查獲乙○○。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書記官馮玉玲
法官吳靜怡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6年2月27日
書記官馮玉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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