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7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七四八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港分行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零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起至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震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震陽公司)以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貳拾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一點二五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清償期為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詎屆清償期後,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被告為連帶保證人,爰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如聲明所示。
三、證據:提出本票、保證書(均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本票、保證書為證,被告則未到場或以書狀作何抗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壹佰貳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歐陽漢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