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自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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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自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
自訴人甲○○○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代理人 劉榮滄 律師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郭嵩山 律師
林于椿 律師 郭育慧 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凱宇通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宇公司)之負責人兼總經理,向自訴人採購光碟機相關產品積欠貨款達新台幣(下同)一千零九十五萬二千五百元,經自訴人公司執行副總經理 徐朝基 催索,被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簽署承諾(一)凱宇公司先以向友人商借並開立美金十四萬五千元,九十天可押匯遠期信用狀,在九十年十一月十日前交付自訴人。(二)剩餘貨款五百九十萬元由凱宇開立銀行支票,期間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六月三十日止,面額一百萬元五紙,九十五萬元一紙之支票。嗣因被告未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交付可押匯之美金十四萬五千元信用狀,乃以簽發二張面額分別為二百萬元、三百萬二千五百元,票載發票日分別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代之。詎自訴人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提示上開面額一百萬元、二百萬元之支票均遭退票,嗣經查詢始知凱宇公司在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已拒絕往來,仍於同年十月十一日與自訴人為上開協議並簽發支票,因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意旨亦甚明確。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右揭犯行,無非係以上開事實有承諾書、支票八張及二退票理由單、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均影本)可資佐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凱宇公司業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為拒絕往來戶,並與自訴人執行副總經理徐朝基於同年十月十一日協商簽訂承諾書,簽發六紙合計面額五百九十五萬元之支票,嗣後又另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三百萬二千五百元之支票二紙以取代原承諾而未履行交付之信用狀,並對於自訴人所提上揭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惟堅決否認有詐欺情事,辯稱:因景氣不佳,加上銀行緊縮及被倒帳之劣勢,凱宇公司經濟發生困難,協議時所簽發之六張支票,係因之前二張跳票後所更換,自訴人在被告簽發六張支票前即已知凱宇公司為拒絕往來戶,自訴人嗣後仍力圖振作,續為營業,並未詐欺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與自訴人委派之代理人徐朝基所簽訂之承諾書,約定凱宇公司所積欠自訴人貨款計美金三十萬七千一百零三元,約定償還方式為
(一)凱宇公司於九十年十一月十日交付自訴人向友人商借之美金十四萬五千元,九十天之可押匯遠期信用狀;(二)餘款新台幣五百九十五萬元,由凱宇公司簽發自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六月三十日止,前五期面額為一百萬元,第六期面額為九十五萬元之支票六紙;嗣因凱宇公司未能依約取得美金十四萬五千元之信用狀交付自訴人,被告復簽發面額二百萬元、三百零二千五百元,票載發票日為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同年七月三十一日之支票二紙之事實,有支票八紙、承諾書一紙影本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再查,被告上開協議所簽發之支票,係為履行自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出貨之未清償貨款計美金三十萬七千一百零三元,原訂付款日期為同年五月十五日,經協議三次延期付款之後,凱宇公司於第三次延期清償所簽發之票載發票日為九十年九月五日,面額五百一十七萬五千元支票仍遭退票,故為系爭九十一年十月十一日第四次延期付款協議等情,業據證人徐朝基證述在卷(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徐朝基所提「凱宇公司貨款催討經過」一紙影本在卷可憑。基此,被告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簽發之系爭六紙支票,及嗣後取代信用狀之二張支票,均係為支付前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即應付款之貨款債務,三次延期付款仍未履約所為之第四次延期付款協議。換言之,縱自訴人第四次延期付款所簽發之支票係在拒絕往來戶之後,惟自訴人並不因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而有交付財物之行為,被告亦不因之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被告數度延期未清償之行止,故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之責,惟仍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
(二)證人徐朝基即自訴人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雖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九十年四月以後被告財務發生問題,始開始處理,該公司僅在第一次交易時才會查對方的財務狀況,跳票後迄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查詢後才知凱宇財務問題嚴重(見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九日訊問筆錄),惟查,證人丙○○即前凱宇公司協理證稱:「曾先生要求我開票,這支票是我寫的,當時我也知道公司已經是拒絕往來,我也有請曾先生去問徐朝基先生,我們公司已經拒絕往來戶,開幾張票沒什麼用」「(問:何時知凱宇九月份已拒絕往來?)是(九十年)九月底知道的」「(問:六張支票是誰簽的?)支票是我寫的,金額是照曾先生所寫的開,在開六張票的前一天晚上就有跟曾先生及徐先生說公司已經拒絕往來,我是在公司會議室跟徐朝基聊天時講的」(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自上開證述內容,二證人就自訴人代理人徐朝基於九十年十月十一日簽訂協議時,是否業已知悉凱宇公司為拒絕往來戶乙節各執一詞,惟參諸丙○○業已離職,與兩造已無利害關係,並經具結在卷,較之證人徐朝基現職仍為自訴人公司之執行副總經理,未經具結之上開證言,可信度自屬較高,故當以證人丙○○之上揭證詞為可採信;況參以第三次延期所簽發之面額五百一十七萬五千元,票載發票日九十年九月五日之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已如前述,復酌之卷附兩造往返之傳真文件以觀,凱宇公司自九十年六月起即一再表示景氣極差,客戶要求降價,凱宇公司作虧本生意仍完全承擔,且凱宇公司前已有三次延期付款協議未履行,則自訴人在已知凱宇公司之財務困難,前已有跳票紀錄之情況下,仍與之為第四次延期付款之協議,竟未事前查悉凱宇公司之支票往來紀錄,要求簽發支票付款,亦與常情有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自訴人所指之行為,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說明,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示慎審。
五、本件既為無罪之諭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六三七號即無從併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九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