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9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三號
原告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戊○○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叁仟零捌拾元,及其中伍拾萬零陸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於民國九十年七月四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兩造間成立信用卡契約,依約定被告到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原告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原告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被告則應於每月三十日繳款截止日之前向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應自原告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點四之利率計付欠款之循環信用利息,並應按利息總額百分之十計算違約金。
(二)嗣被告持卡消費,截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為止累計共新台幣(下同)伍拾萬零陸仟元消費款未付,連同截至九十一年五月十四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與違約金,合計尚欠五十四萬三千零八十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經向被告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契約、信用卡申請資料、帳務資料查詢表為證(以上均影本)。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契約、信用卡申請資料、帳務資料查詢表為證,核屬相符。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已收受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乙節,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三、原告依信用卡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賴泱樺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黃媚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