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八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四九一號),本院訊問後,改用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偽造之「甲○○」署押玖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丙○○原係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專十八期一隊學生,於就學期間,為方便外出,竟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中旬某日,趁晚間就寢後,至該校區隊長辦公室內,未經區隊長乙○○同意,擅自盜用其職名章,接續蓋於三份空白之學生准假證明單上之值星官簽章欄內(一式三聯,其中二聯須經值星官簽章,共計盜蓋六枚職名章),旋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在該校學生寢室內,接續偽造同學甲○○署押於前開學生准假證明單上之請假人欄內(一式三聯,共計九枚署押),以偽造業經核准之學生准假證明單後,分別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假冒甲○○名義,持上開偽造之准假證明單交予學校門口警衛,順利離校,足以生損害於甲○○、乙○○及台灣警察查專科學校對學生請假管制之正確性,嗣於九十年六月間,經該校隊職官對學生准假證明單進行清查後,始查悉上情。
二、左列證據足以證明前開犯罪事實:㈠被告丙○○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乙○○、甲○○分別於警訊、本院調查之證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七月九日刑鑑字第一0八四九二號鑑驗通知書、
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十二月六日(九0)陸(二)字第九00七九九五三號鑑定通知書各一紙。
㈣台灣警察專科學校九十一年一月八日警專訓字第0九一00000六五號函及附件課程表、選修名冊影本。
㈤扣案之「甲○○」名義之學生准假證明單二紙。
三、按所謂公印,乃指公務機關所用之印信,其製發即使用,均有一定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盜用之台灣警察專科學校區隊長職名章,非公務機關所用之印信,其盜用乃盜用普通之印章、印文(七三、三、二八法檢㈡字第三四三0號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並非公印文,亦此指明。
四、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二年(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又被告雖因贓物案件,現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繫屬審理中,然尚未審結,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按,是被告迄本院判決時,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犯行,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且本院認為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於被告求刑之範圍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另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五、偽造學生准假證明單上偽造之「甲○○」署押共九枚(起訴書誤載為二枚),併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七、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公訴人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