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簡上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丙○○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九六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0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前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際,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在臺北市○○街○○○巷○號家中與友人乙○○飲酒餐敍後,因飲酒過量,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乙○○所有之AWD-六六五號重型機車後載乙○○回家。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五十九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洛陽街口,遇警攔檢,經當場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三毫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即上訴人丙○○固坦承有飲酒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頭腦還很清醒仍可騎乘機車,酒精濃度結果表應該沒有一點二三毫克,伊希望能判輕一點云云,惟查,被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七日晚間在其住處與乙○○合飲米酒一瓶一節,業據證人乙○○到庭證稱屬實(見本院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又被告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時,一講話就有酒味,經進行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三毫克,當時被告拒絕簽名,且言行舉止像喝醉酒的樣子,在上警局電梯裏說認識某人,胡言亂語說要找關係叫警員不要告發他,當時被告面紅且酒氣很重等情,復據證人甲○○即查獲員警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另被告經警檢測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其呼氣酒精值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三毫克,亦有酒精測試值列印紙正本附卷可證(見偵查卷宗第五頁),足見被告當時確已飲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被告上開辯稱顯屬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湮滅證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時,即有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並影響駕駛輕度之中毒症狀,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二倍,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八五亳克時,行為表現為噁心、步履蹣跚,其肇事率為一般未飲酒者之五十倍,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點五毫克時,行為表現為呆滯木橿、可能昏迷,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之中毒症狀,肇事率為迷醉,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及中央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蔡志中之研究報告一紙可參,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二三毫克,其肇事率顯係未飲酒者之五十倍以上,大大提高交通傷亡之機率,危及自身或他人的生命安全甚鉅,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經修正,並於九十年一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原條文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並改列為第一項,此修正對被告並無不利,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雖被告上訴意旨如前述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之可議,本院仍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狀態,而仍為駕駛行為,危及其他道路交通參與者之安全,犯後否認犯罪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受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七十一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淑滿
法官胡宏文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何適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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