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5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融資貸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五二七號
原告國際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丙○○
甲○○丁○○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融資貸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桂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伍佰壹拾柒萬壹仟肆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玖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捌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佰肆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桂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告丙○○、甲○○、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佰零伍萬元為被告桂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丁○○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四項所示,及為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貳、陳述:
一、按依兩造間委託買賣受託契約第八條之約定:委託人對於受託人不如期完全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受託人得處分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委託人之財物,並將處分所代價得抵充委託人不履行之債務,如有不足,並得向委託人追償;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經紀商受託契約準則』第十九條:委託人不按期履行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其與證券經紀商所訂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當然終止,受託證券經紀商在證券交易所集中交易市場予以代辦交割手續,處理所得抵充委託人因違約所生債務後,如有不足,得向委託人追償;以及『台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委託人不如期履行交割義務者,即為違約,證券經紀商應於違約當日下午六點前申報違約,並應立即代辦交割手續等相關規定。經查,被告桂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祥公司)為投資買賣股票,乃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親至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之原告公司內與原告訂定「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同時開設買賣股票之交易帳戶00000000000,並填妥相關約定書。開戶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上午九時起,以電話陸續下單委託原告營業員 曾淑貞 代為買進「桂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桂宏公司)股票,累計成交四筆,合計共成交七○○仟股,成交金額為七百六十六萬二千五百元整,加計買進手續費一萬零九百一十七元整,被告應付之交割款總計為七百六十七萬三千四百一十七元整。依證券交易程序被告原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三日前給付前開金額予原告轉給台灣證券交易所,以履行證券交割義務,惟被告桂祥公司於當日經原告人員迭以電話告知並催繳後,並未依約履行交割股款之義務,原告即依前開規定,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委託他證券商出賣前開桂宏公司股票,惟因桂宏公司股票自違約交割案發生後,股價即無量下跌,導致欲賣出前開股票均無法成交,至九十年一月二十日桂宏公司股票更因此而下市,由於無成交故無法抵充被告應給付之交割款,原告並將前開事由向證交所申報被告違約且提出書面報告,亦曾兩度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催告給付原告代墊之交割款,惟均未獲置理。
二、又被告桂祥公司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一日與原告訂定「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交易帳號:00000000000,而被告自八十九年八月九日起至同年八月十七日總計共向原告融資七百四十九萬八千元整,用以買進桂宏公司股票一百九十七萬股,惟因桂宏公司股票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終止上市,而原告曾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先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桂祥公司出面償還向原告融資之款項,然亦未獲置理。原告 爰依 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前開融資金額。
三、被告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四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交易帳號:00000000000,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總計共向原告融資七百四十九萬六千元整,用以買進桂宏公司股票一百四十九萬七千股,惟因桂宏公司股票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終止上市,而原告曾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先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償還向原告融資之款項,然均未獲置理。原告爰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償還前開融資金額。
四、被告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交易帳號:00000000000,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同十一月五日總計共向原告融資七百四十八萬二千元整,用以買進桂宏公司股票一百五十六萬八千股惟因桂宏公司股票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終止上市,而原告曾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先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償還向原告融資之款項,然均未獲置理。原告爰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前開融資金額。
五、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並開立信用交易帳號:00000000000,而被告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十二月十日總計共向原告融資七百四十九萬八千元整,用以買進桂宏公司股票一百六十九萬四千股,惟因桂宏公司股票已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終止上市,而原告曾分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先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出面償還向原告融資之款項,然均未獲置理。原告爰依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前開融資金額。
六、按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六條規定:乙方(即原告)逐日計算甲方(即被告等四人)信用帳戶內擔保品價值與融資融券債務比率,其低於乙方(即原告)所定比率時,甲方(即被告等四人)應即依乙方之通知於期限內補繳差額。惟查被告等四人,經原告屢次催告補足差額,被告等均未出面解決,原告非不得依法追償之。
七、又按二人以上於左列各款情形,得為共同訴訟人,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三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義務,係同種類,而本於事實上及法律上同種類之原因者。但以有第四條至第十九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為限。民訴訟法第五十二條第三款定有明文。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訴訟法第十二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等四人均係因向原告融資進行股票買賣,且依渠等所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第十六條約定同意以原告營業場所在地(台北市○○○路○段○○○號地下一樓)之法院即鈞院為契約履行地,且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述規定鈞院有管轄權,況被告等於前揭開戶手續所留資料之聯絡地址皆為「台北市○○○路○段○○○號九樓之五」,且被告等亦為共同訴訟人,得一同被訴,在此說明。
參、證據:提出㈠桂祥公司開戶契約及相關文件影本各一份、㈡桂祥公司語音下單交易明細及交割憑單影本各一份、㈢台灣證券交易台證(八九)上字第三五九八六一號公告影本一份、㈣原告呈台灣證券交易所報告書影本一份、㈤存證信函影本二份、㈥原告融資融契約書例稿影本一份、㈦桂祥公司融資餘額查詢表一份、㈧丙○○融資餘額查詢表一份、㈨存證信函影本二份、㈩甲○○融資餘額查詢表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丁○○融資餘額查詢表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曾淑貞。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祥桂公司購買桂宏公司股票,因違約交割至積欠其交割款七百六十七萬三千四百一十七元及融資購買桂宏公司股票,積欠融資款七百四十九萬八千元及被告丙○○、甲○○、丁○○均因融資購買桂宏公司股票,分別積欠其融資款七百四十九萬六千元、七百四十八萬二千元、七百四十九萬八千元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桂祥公司開戶契約及相關文件影本各一份、桂祥公司語音下單交易明細及交割憑單影本各一份、台灣證券交易台證(八九)上字第三五九八六一號公告影本一份、原告呈台灣證券交易所報告書影本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原告融資融契約書例稿影本一份、桂祥公司融資餘額查詢表一份、丙○○融餘額查詢表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甲○○融資餘額查詢表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丁○○融資餘額查詢表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二份為證,而證人曾淑貞亦證稱被告桂祥公司、丙○○、甲○○及丁○○確曾簽訂融資融契約書等語,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委託人對於受託人不如期完全履行交付交割代價或交割證券者,即為違約。貴證券商得於逾規定交割時間,逕行解除本契約,了結買賣,並處分因委託買賣關係所收受委託人之財物,其處分所得代價與應付委託人之款,得合併抵充委託人應償付上述應履行之債務及因委託買賣關係或解除契約生損害賠償債務,及依主管機關規定可收取之違約金,如尚不足,並得向委託人追償之。原告與被告桂祥公司委託買賣證受託契約第八條定有明文;再兩造間融資融券契書第九條約定「....前項處分所得,抵充甲方所融資融券債務有剩餘者,應返還委託人,如不足抵充,甲方應立即清償,否則乙方依法追償之,乙方如因特殊事故未能處分擔保品取償時,甲方不得因此拒絕清償債務」。被告桂祥公司委託原告代為買進之桂宏公司股票及被告融資買進之桂宏公司股票,因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終止上市,故原告無法處分桂宏公司之股票以抵充應付之交割款及融資款,依前開規定,被告即應負償還之責任。從而,原告依委託買賣受託契約書第八條,及融資融券契約書第九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桂祥公司給付原告一千五百一十七萬一千四百一十七元,被告丙○○給付七百四十九萬六千元整,被告甲○○給付七百四十八萬二千元,被告丁○○給付七百四十九萬八千元整,及各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九十一年三月七日、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九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一併准許之。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青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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