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六O三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O二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慶豐銀行信用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無工作收入欲盜刷信用卡變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八日二十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之統領百貨公司十四樓,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八千元代價,向綽號「 阿輝 」之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購買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慶豐銀行偽卡一張後(惟乙○○不知該信用卡係偽造,又亦無證據證明該信用卡係贓物),於同月九日二十一時許,持上開信用卡至台北市○○○路○段○○○號之華彩軟體屋選購價值一萬九千元之PDA一台,並將前述信用卡交付予華彩軟體屋之店長甲○○用以支付價款時,因 林侑彰 發現係偽卡而報警查獲,致未取得財物。
二、左列証據足以証明被告乙○○前述犯罪行為:
(一)被告於警訊、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所為之自白。
(二)證人林侑彰於警訊中所為之證述。
(三)上開偽造之信用卡一張扣案可佐、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九十年六月九日函覆開卡係偽造信用卡之回函一紙在卷可參。
三、被告不知上開信用卡係偽造而行使,又其雖以一萬八千元代價向「阿輝」購入,然所謂贓物係指財產上之犯罪所取得之財物而言(見最高法院二十三年非自第三七號判例),是被告雖認開信用卡係阿輝所拾得而予以買受,然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之前有何財產犯罪存在,即無從認定被告涉犯贓物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其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施,而未致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因無工作始為本件犯行、犯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信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扣案偽造之慶豐銀行信用卡一張為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蔡如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鈴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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