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小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小上字第一○五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本院台北簡易庭九十一年度北小字第七○一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陸佰零伍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四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其向被上訴人承租台北市○○路○○○巷○○號二樓房,該房屋嚴重漏水,致上訴人之衣服及家俱嚴重受損,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十萬元,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以下,應適用小額程序。上訴人以其自八十二年十月起至九十一年三月止共給付被上訴人租金二百餘萬元,但房屋漏水長達八年,其間所受困擾可想而知,租賃房屋品質低劣,租金高達二萬元,且被上訴人多收一萬元之押金,八年來被上訴人孳生若干之利息,而上訴人每月水費多付八十元,八年來亦多付若干之水費。被上訴人為了節省購買房租合約書之費用而沿用第一年之舊合約,其吝嗇可見一班等語,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查,核其上訴狀所載,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依上開說明,尚難認以第一審裁判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其上訴自不合法。
三、關於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四、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張明輝法官吳青蓉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第二審裁判費一、五○三元第二審送達郵費一○二元合計一、六○五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