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崇茵
吳靜茹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36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吳靜茹告訴被告郭崇茵傷害及告訴人郭崇茵告訴被告吳靜茹傷害案,檢察官認被告2人分別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1項之罪名,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分別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37頁、第36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雯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23664號被告郭崇茵女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3
樓居臺北市○○區○○街○號6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吳靜茹女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靜茹與郭崇茵同為址設在臺北市○○區○○○路○○○巷○號之本橋日本料理店之員工,二人因工作素有嫌隙。詎吳靜茹與郭崇茵復於工作發生衝突而分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19日19時許,在上址店內,先由郭崇茵以腳踢吳靜茹膝蓋及徒手毆打吳靜茹手腕,致使吳靜茹受有多處表淺損傷及磨損或擦傷之傷害,吳靜茹亦徒手毆打郭崇茵臉部及手臂,並腳踏郭崇茵左足部,致使郭崇茵受有左眼挫傷、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及左側眼角挫傷、左足部及左上臂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靜茹與郭崇茵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吳靜茹於警詢及偵│被告吳靜茹有毆打告訴人│││查之供述及以告訴人身│郭崇茵之事實。│││分之指訴│被告郭崇茵有毆打告訴人││││吳靜茹之事實。│││││├───┼──────────┼───────────┤││被告郭崇茵於警詢及偵│被告吳靜茹有毆打告訴人││二│查之供述及以告訴人身│郭崇茵之事實。│││分之指訴│被告郭崇茵有毆打告訴人││││吳靜茹之事實。│├───┼──────────┼───────────┤││ 馬偕 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被告二人均受傷之事實。││三│證明書三份(由被告二││││人分別提出)、告訴人││││吳靜茹所提出之受傷照││││片││└───┴──────────┴───────────┘
二、核被告二人分別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2月11日
檢察官溫祖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2月30日
書記官塗佩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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