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36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六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三0四、一八五七0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甲○○、乙○○分別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及同條後段之相姦罪,依同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丙○○具狀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法官游文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