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訴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交訴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8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3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林佳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林佳緯為職業送貨司機,於民國107年1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0號之公司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本應注意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雖主觀上無致他人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可預見酒後駕車嚴重危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身體、生命安全,倘發生交通事故,客觀上足致其他道路使用者發生重傷之結果,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40分許飲酒結束後,即自公司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沿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6時56分許,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山南路與中山南路300巷交岔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道路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酒後意識能力、判斷能力、操控能力均不佳,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駕車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簡淑月 騎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中山南路300巷口駛出欲左轉中山南路,兩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簡淑月因而人車到地並受有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頭皮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住院進行開刀手術治療後,雖於107年2月3日出院,然又因前揭骨折傷勢及手術導致在107年2月9日發生肺栓塞,經再次送醫治療後,仍遺有缺氧性腦病變之病症,已呈現四肢癱瘓無自主活動能力,亦無自主意識表達能力,且幾無恢復可能之重傷害程度(簡淑月已於107年8月22日經原審家事法庭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28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於107年9月25日確定)。林佳緯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且於107年1月25日晚間7時30分許,接受警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淑月告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惟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已規定,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指同條第1項之同意作為證據),此乃第159條第1項所容許,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規定之一。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上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認為適當,是未爭執之供述證據,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對證據能力均未爭執,具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述犯罪事實,已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簡淑月於警詢時指訴車禍發生及其因而受傷情節相符,並有怡仁綜合醫院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壢新醫院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之告訴人診斷證明書、被告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933-DV號自用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被告之駕照查詢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採證相片、原審家事法庭
107年度監宣字第228號監護宣告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覆之告訴人就醫紀錄、振興醫院108年8月21日函文、怡仁綜合醫院之告訴人病歷資料、仁愛醫院之告訴人病歷資料、振興醫院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壢新醫院之告訴人病歷資料、原審家事法庭107年度監宣字第228號監護宣告事件影卷一宗等證據資料可佐。
㈡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
目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為刑法第10條第4項所明定。查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述之左側肋骨閉鎖性骨折、左側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頭皮鈍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並住院進行開刀手術治療後,雖於107年2月3日出院,然又因前揭骨折傷勢及手術導致在107年2月9日發生肺栓塞,經再次送醫治療後,仍遺有缺氧性腦病變之病症,已呈現四肢癱瘓無自主活動能力,亦無自主意識表達能力,幾無恢復可能,且已於107年8月22日經原審家事法庭以107年度監宣字第228號裁定為監護宣告,並於107年9月25日確定等事實,有前舉之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監護宣告裁定書及其確定證明書等證據資料可佐。又依振興醫院108年8月21日函文所載「肺栓塞成因為病人的血管在肺循環的部分,因血塊、腫瘤、脂肪、空氣、組織碎片或其他異物而導致部分血管阻塞。血栓形成的機制,常見為:血管內皮受傷、血流的改變、高凝血性長期臥床、外傷或手術傷害,皆可能導致肺栓塞。就病患簡淑月的病情資料,車禍骨折及骨折手術皆可造成肺栓塞,就時間點上,依據醫學觀點,是可能會如此表現。」等旨(見原審交訴卷一第73頁),足證告訴人最終因發生肺栓塞而造成缺氧性腦病變,呈現四肢癱瘓無自主活動能力,亦無自主意識表達能力之傷勢,確實亦係因為車禍受傷所導致無訛。是告訴人已因車禍導致其四肢機能全毀,且已無自主意識能力,而達重傷害之程度。
㈢汽車駕駛人有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零點一五毫克之情形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已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參前述駕照查詢資料),於車禍發生當時為職業送貨司機,對於前開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其在駕車時本應隨時遵守前揭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道路視距良好等情狀(參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採證相片),客觀上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豈料被告在飲酒後,竟仍執意駕駛自小客車上路,終因飲酒後意識能力、判斷能力、操控能力均不佳,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而受有前揭重傷害,足證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疏失,與告訴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㈣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所謂能
預見乃指客觀情形而言,與主觀上有無預見之情形不同,若主觀上有預見,而結果之發生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故意範圍。是以,加重結果犯對於加重結果之發生,並無主觀上之犯意可言。衡之一般人於飲用酒類後,其駕駛技巧、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因酒精作用而受影響,在客觀上已能預見於飲酒後駕車上路,因精神不佳及注意力、反應力、駕駛操控力均降低,稍有不慎,極易導致車禍發生,危及自身、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造成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人所能知悉且客觀上所得預見之事。被告自述其學歷為高中畢業(見偵卷第5頁),且於行為時已26歲,顯係具有正常智識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無不能預見之理,是其於前開時地飲用酒類後仍執意駕車上路,並在行車途中,因飲酒後注意力、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降低而違規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重傷害之結果,其主觀上雖無欲令告訴人受重傷之故意,然此結果因係其客觀上所能預見,自應對告訴人重傷之加重結果負責。
㈤綜上所述,足證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曾因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檢察官於104年2月24日以104年度速偵字第55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五年內之107年1月25日再犯本罪,被告犯罪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則規定「(第一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後,因被告行為已符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之構成要件,其法定刑較重,自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之規定論處。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加重結果犯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並考量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力減低,升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性,惟現行刑法對於行為人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因數罪併罰結果,仍不足以非難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乃增訂此條項加重結果犯之規定,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可見本條項之立法目的,係有意將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處罰,以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取代同條第1項與同法第276條或第284條併合處罰之意,故於此種情形,應依法條競合優先適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之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原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酒駕業務過失傷害罪,嗣經檢察官於原審更正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見原審交訴卷一第
120頁),本院自毋庸再為變更起訴法條之諭知。㈢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
權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而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固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反之,倘其中一部分犯罪已先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行為人方就其餘未被發覺之部分,自動供認其犯行時,因與上開自首之要件不符,自不得適用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情形,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即先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並再接受警方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經核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於86年1月22日修正為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斯時刑法對於酒後駕車肇事致人於重傷之行為,並未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仍係適用刑法第284條過失致人重傷罪,故為針對過失程度較為重大之酒後駕車行為予以嚴懲,始有上揭加重規定。然立法者於100年11月30日即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服用酒類駕車肇事致人重傷罪,已針對酒後駕駛車輛肇事致人重傷之行為,課予較普通過失致人重傷罪高出甚多之刑度,足見立法者已經針對此一行為之危險性與可罰性予以特別加重,為免重複評價,自無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惟法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被告前於104年間有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竟不知警惕自省,仍於酒後駕車上路,致被害人簡淑月遭撞擊而成植物人,犯罪危害嚴重。被告於109年2月5日在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與被害人之夫 宋鴻星 就民事損害賠償成立調解,約定被告願給付簡淑月280萬元,於109年3月
31日前給付100萬元,其餘分期付款至清償完畢為止,然被告並未依調解條件於109年3月31日給付100萬元予簡淑月,為被告所是認,顯見犯罪後態度不佳。又被告所犯酒後駕車因而致人重傷罪,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固有自首減刑事由,惟未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原審依自首減輕其刑後,只量處最低度有期徒刑六月,尚嫌過輕,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爰審酌被告有酒後駕車之犯罪紀錄,猶犯本罪,其犯罪惡性不輕,並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犯罪所生之危害,與犯罪後供認犯行但未履行損害賠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祥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呂寧莉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雪紅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