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金簡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金簡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依婷選任辯護人林俊賢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10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原案號:10
8年度金訴字第7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依婷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被告王依婷與告訴人之和解書及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及以下事項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黃鈞昱由本院另案判決)。
二、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乃是該洗錢犯行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其主觀上基於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帳戶交付他人進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去向及所在之行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使用、提領該帳戶之詐欺集團行為人間形成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成立共同正犯。
三、被告在審判中自白,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罪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信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經檢察官當庭表示倘被告與被害人和解,給予被告緩刑並無意見等語,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所以,除了上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洗錢標的沒收的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關於被害人優先、過苛條款之規定,依據上開刑法第11條前段之規定,自得加以適用。
(二)本案洗錢標的共計46萬元,雖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但本院考量被告在本案是以提供帳戶資料之方式犯洗錢罪,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並非居於主導犯罪之地位,且已經與本案被害人達成和解,若宣告沒收洗錢標的,尚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被告自白犯罪,並向本院表示同意檢察官之求刑,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本院並依此請求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本件判決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起訴,檢察官吳宗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張良煜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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