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上易字第5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592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藝騰選任辯護人林忠儀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張藝騰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無罪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自被告身上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未含有法定毒品成
分之粉末1包,而證人 郭如勳 證稱無論外面是何包裝,摸起來都應該是結晶狀的顆粒感,而不會是現金之光滑感等語。是被告雖於警詢辯稱以為是拿到現金新臺幣(下同)5千元,然5張千元鈔與4包毒品、1包粉末之觸感一定不同,以被告之智識經驗當能知悉所拿取者非紙鈔,其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原審未實際勘驗、觸摸扣案毒品與5張千元鈔之觸感,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違經驗法則。
㈡被告前後所稱 柯宏宇 積欠之款項為5千、2萬元,更改稱忘記
正確金額,是以柯宏宇有無積欠被告債務,已非無疑。又被告於107年12月29日警詢中承認其於107年10月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復於109年1月16日審理期日又稱從未吸食,於另案為警於其位於新北市○○區○○○00巷000號居所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8包,亦否認犯罪,顯見被告陳述可信度不高。
㈢證人柯宏宇於109年1月16日審理期日中亦證稱無法確定被告
自磚塊下取走的東西與警察查獲之毒品是同一物品。是證人柯宏宇證述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原審遽認二者為同一物品,顯有違誤。
㈣被告持有毒品之原因不一,非必要供己施用,此正係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處罰單純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理由,原審以被告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顯違論理法則,難認妥適。
三、然依下列說明,檢察官上訴理由俱不足採:㈠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
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原判決已就公訴人所提出之被告供述、證人柯宏宇、郭如勳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臺北 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0日刑紋字第1070057235號鑑定書、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等證據綜合評斷,詳予調查後,說明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被告於本案具持有第二級毒品主觀犯意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等語。原判決已詳予論述對被告為無罪諭知之理由,其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是以,檢察官猶執上揭各項情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已無足取。
㈡且查:⒈證人柯宏宇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案發日我跟被告說程英傑
把錢放在我家門口磁磚下面,我從家裡往外看,看到被告從磚塊下拿一包用紅色垃圾袋裝的東西,從垃圾袋外面看不見裡面的東西,被告也沒有看袋子裡面就說要趕回公司,急忙走了,被告以為是5千元現金。我就去洗澡,之後被告突然從外面叫我開門,我一開就看到便衣警察跟被告在我家門口等語;於原審亦證稱:案發日被告是在門外問我欠錢的事,當時我在家對被告說錢在磚塊下面,用紅色袋子裝著,被告拿起時,提袋處是封閉有打結,印象中被告拿起沒有打開提袋就直接放在口袋,並沒有看裡面的東西就走了,沒5分鐘後,被告又回來叫我,要我開門等語。是被告於案發日自證人柯宏宇處取得無法望及裡面何物而以紅色塑膠袋裝置之物品,主觀上確以為所取得者為金錢,其能否確知是甲基安非他命確有疑義。而證人郭如勳於偵訊中證稱:被告當日走出巷子時,我跟同事上前盤查,請他把身上東西拿出來,被告沒有拒絕盤查完全配合,之後在被告穿的外套口袋內查到一袋毒品,被告表示是柯宏宇說錢就在門口磚塊壓住的地方,其拿起磚塊發現並直接取走等語,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案發日被告停車走進柯宏宇住處巷子,約隔2、3分鐘後被告就一個人走出巷口,我同事請被告將口袋的東西拿出來,被告就自己說好。起初被告說不知道裡面是什麼,打開後被告才知道是什麼,之後被告帶我們進入柯宏宇住處,並當場質問柯宏宇為何將毒品放於磚頭下等語。稽諸證人郭如勳證述,足認本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當係被告經柯宏宇告知為金錢方取得者外,且被告當場未曾開啟外包裝袋確認何物。復依上開時間進程,被告於取得系爭袋子,因急於上班旋即離開,走出巷子即遭警方查扣,是被告所持有之袋子即自證人柯宏宇處取得之物,且被告自取得後未曾打開袋子確認所置物品為何,而被告主觀上以為袋內所置為金錢,本案亦無證據顯示被告於取得上開袋子至走出巷子之短時間內,仔細觸摸、感受袋內物品之觸感,縱甲基安非他命之觸感迥異於5千元,亦不得以推論方式認定被告已觸摸袋內物品確認是甲基安非他命而取走持有之。
⒉被告當日前往證人柯宏宇住處欲取走之款項為5千元,此據被
告與證人柯宏宇陳述互核一致,至證人柯宏宇積欠被告之正確款項為何,無從影響被告取得系爭袋裝物品時,不知袋內所裝置者為毒品之事實。而被告於本案107年4月9日遭警查獲前,並無任何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且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鑑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陰性反應,有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難謂被告有何取得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動機與實益。又被告雖因於107年12月21至23日,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蛋餅」之成年男子搬取其家中物品至其位於新北市○○區○○○00巷000號居所,其後自上開物品某箱子內發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8包,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床頭櫃。嗣為警於107年12月29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巷000號緝獲,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犯命8包等情而經判刑(尚未確定),惟該案事實發生時間點係於本案之後,難認2者存有何關聯性外,被告縱於該案否認犯罪,亦無從推論本件即該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⒊行為人持有毒品原因雖不一,但仍須證明持有者確知所持有
為毒品,本案依上開卷證資料,顯無足形成被告於本案具持有第二級毒品主觀犯意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諭知無罪。檢察官以原審僅以被告驗尿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即遽為有利於被告認定,顯非事實。是檢察官契置原判決上開明白之論斷說明於不顧,而對相同證據,以臆測之詞,為不同之評價,仍持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重為事實之爭辯,且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上訴自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上訴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然其所指並非可採,故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起訴,檢察官林嘉宏提起上訴,由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林怡秀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君縈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藝騰選任辯護人林忠儀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藝騰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藝騰明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7年4月9日上午9時50分至11時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下稱柯宏宇住處)門口,取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自稱程英傑之人利用不知情柯宏宇轉交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晶體4包(下稱本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未含有法定毒品成分之粉末1包而持有。嗣107年4月9日上午10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經警方攔檢,經被告自願同意受警方搜索,為警自被告之外套口袋內查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等物。因認被告所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等情。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序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另刑事訴訟法第95條規定被告有緘默權,是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而認定其為有罪。
三、公訴人認被告張藝騰涉犯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自身供述、證人柯宏宇、郭如勳之證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6張等證據為憑。
四、訊據被告張藝騰固坦承伊於107年4月9日上午,在證人柯宏宇住處門口,依柯宏宇指示取得以塑膠袋包裹之本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後,旋於同日上午10時45分,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遭證人即警員郭如勳攔檢,經被告自願同意接受搜索,當場為警自被告之外套口袋內查扣本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等情不諱,核與證人柯宏宇、郭如勳此部分證述相符,並有前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而堪以認定為真實。惟被告仍堅決否認有何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在不知情狀況下取得本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當日伊是要跟柯宏宇拿現金,柯宏宇說錢在門口磚塊底下,伊未確認塑膠袋裡面有什麼東西拿了就走,後來被警察盤查伊就照辦等語。經查:
(一)證人柯宏宇於檢察官訊問時,乃證稱:因為程英傑欠被告錢,一直聯絡不到被告,程英傑知道被告會來找我,就把錢放在我家外面門口的磚塊。案發當日被告問我程英傑有無來找我,我跟被告說程英傑聯絡不到你,他把錢放在我家門口磁磚下面,我從我家裡看外面,看到被告從我家磚塊拿一包東西,我不知道那是什麼。我完全沒有看過那包東西,程英傑跟我說他放的是錢,被告拿完那包東西後,說要趕回公司,急忙就走了,我就去洗澡,被告突然從外面叫我開門,我一開就看到便衣警察跟被告在我家門口,被告口袋被搜到毒品,那些毒品跟我沒有關係。被告沒有看磁磚下面放的東西,他以為是5千現金,我沒有陷害被告,我自己也沒有看裡面東西。被告被警察抓時,警察有提示東西給我看,夾鍊袋外還有紅色垃圾袋,看不到裡面是什麼東西,警察有問我這個安非他命跟海洛因是不是我的,我說不是,我跟被告就帶去警局做筆錄等語,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被告在門外問我欠錢的事,當時我在家對被告說錢在磚塊下面,用紅色袋子裝著,被告拿起時,提袋處是封閉有打結,印象中被告拿起沒有打開提袋就直接放在口袋,並沒有看裡面的東西就走了,沒5分鐘後,被告又回來叫我,要我開門,我開門後就看到被告旁邊有二、三個人,我以為是他朋友,才知道是便衣警察,警察說在被告身上查到毒品,有問我是否為我所有,被告也有問說為何裡面是毒品。那一包東西是程英傑放的,但我不知道裡面是什麼,之後被告跟我要錢,我才跟他說錢在外面用磚塊壓著,我沒有以甲基安非他命償還他人債務等語,可知被告當日在柯宏宇住處門口拿取本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緣由與過程,全係因柯宏宇片面告知門口磚塊下方放有金錢之情,核與被告所辯相合,是柯宏宇既未曾對被告提及門口放置物品可能為甲基安非他命或毒品,且本案復未經程英傑到案與柯宏宇對質釐清該處甲基安非他命究屬何人所有,或藉程英傑證明確欲透過柯宏宇轉交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等節,則單憑柯宏宇前開證詞內容,自難認被告係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取得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
(二)證人郭如勳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當時我們執行對象是柯宏宇,看到被告開車停在巷口走進巷子內,我跟同事猜想他會去找柯宏宇,我們就在巷子外面等,結果是被告自己走出巷子。等被告出來,我跟同事上前盤查他,請他把身上東西拿出來,被告沒有拒絕盤查說自己完全配合,就在被告穿的外套口袋內查到一袋毒品,裡面有幾小包毒品。被告說柯宏宇有欠他錢,當天早上要去跟柯宏宇要錢,他在門口叫柯宏宇,但柯宏宇不開門,柯宏宇跟他說東西就在門口磚塊壓住的地方,被告拿起磚塊就發現這個大袋毒品,他就把那袋毒品拿走,被告說他也不知道為什麼柯宏宇會把那袋東西放在那邊等語,而其於本院審理時,復補充證稱:107年4月9日被告停車走進柯宏宇住處巷子,約隔2、3分鐘後被告就一個人走出巷口,我同事 莊弘傳 請被告將口袋的東西拿出來,被告就自己說好。我現在無法確定外包裝的材質,確定有打開大袋,裡面用小的透明夾鏈袋包起,外面摸起來是結晶狀的顆粒感,有袋子裝,不會是現金的光滑感。因為我認定被告身上的東西是毒品,所以當場逮捕被告,起初被告說不知道是什麼,我們打開後,被告才知道裡面是什麼,被告說因為柯宏宇欠他5000元,被告找柯宏宇拿錢但未遇,柯宏宇說東西在一個大的水箱用磚塊壓,被告就先將東西拿走。之後被告帶我們進柯宏宇家,被告有當場質問柯宏宇為何將毒品放於磚頭下等語在案,由郭如勳證詞除可佐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當係被告經柯宏宇告知為金錢方取得者外,核被告嗣後於突遇警員進行攔查搜索之際,既未有任何閃躲拒絕之舉,且旋配合警員前往柯宏宇住處釐清持有扣案物品原因,亦難認其主觀上就自柯宏宇處取得違禁物乙事存有認知。就此郭如勳雖尚證稱觸摸扣案物品表面即可知並非現金等語,然被告實際進出柯宏宇住處巷內之時間甚短,且本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各包裝袋上尚查無可資比對之指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7月20日刑紋字第1070057235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則被告於為警攔查前,是否曾開啟本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外包塑膠袋查明確認其內物品為何,即非無疑;另本案警方尚同時在被告身上扣得未含毒品成分之粉末1包,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5080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足稽,是被告依柯宏宇指示所取得以塑膠袋包裹之物品種類既有不一,且非全具違禁物性質,縱使被告藉由觸摸外包裝可得發覺其內物品並非金錢,同難據此逕認被告對該其內容物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乙節確有認知及犯意。
(三)查被告於本案107年4月9日遭警查獲前,並無任何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本案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鑑驗後,亦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陰性反應,有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已難謂被告有何取得持有本案甲基安非他命4包之動機與實益。又被告雖因於107年12月21至23日,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蛋餅」之成年男子搬取其家中物品至其位於新北市○○區○○○00巷000號居所,其後自上開物品某箱子內發現藏有甲基安非他命8包(合計驗餘淨重8.3427公克),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床頭櫃。嗣為警於107年12月29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00巷000號緝獲,當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犯命8包等情,經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由本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284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現經被告上訴而由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9號案件審理中),固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佐,惟除另案事實係發生在本案之後,顯難認與本案間存有何關聯性外,核被告於另案亦非主動向他人要求或直接收受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從以另案犯罪情狀推論被告於本案同有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院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調查結果,尚不足形成被告張藝騰於本案具持有第二級毒品主觀犯意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首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偵查起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