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交上易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4號上訴人即被告 徐鮮惠 選任辯護人 許淑華 律師
王湘淳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93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64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徐鮮惠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八日前向 盧寅吉 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八日前向盧寅吉支付新臺幣參萬元、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前向盧寅吉支付新臺幣柒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
一、徐鮮惠於民國107年6月12日18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路1段737巷51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弄與737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至設有「停」標字之處,必須停車再騎,且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盧寅吉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737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致其機車右前車頭與徐鮮惠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左側車身發生擦撞,盧寅吉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及右肩挫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肋骨骨折、右肩挫擦傷等傷害。 嗣徐鮮惠 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犯行前,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自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盧寅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徐鮮惠犯罪之供述證據(詳如後述),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未經本院援用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尚無逐一論述之必要,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與告訴人盧寅吉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右胸併右肩挫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騎至上開路口時,確有停下再行啟動,於路口停等時,未見告訴人之機車,迨騎至道路中線時,始見告訴人之機車,當時減速慢行停在路中央,感覺告訴人車速也沒很快,與我一樣慢,只是沒像我一樣停下,我當時已過道路中線,告訴人機車出現在我左側,我認為是告訴人逆向撞我,事後我陪告訴人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下稱三軍總醫院)就醫,告訴人僅有右胸及右肩挫傷,至於右側肋骨骨折並非本案車禍所致 云云 。經查:
㈠被告於107年6月12日18時2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前揭路
口時,與告訴人所騎乘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胸及右肩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63至67頁、原審交易字卷第98至104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告訴人107年6月12日、7月4日、8月29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三軍總醫院108年10月21日院三病歷字第OOOOOOOOOO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至9、16、19至21、24至25、27、31至41頁、原審交易字卷第11
3、123至139頁),復為被告所坦認,已堪認定。㈡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騎機車沿臺北市內湖區內湖
路1段737巷行駛,正要經過上開路口時,看到1輛娃娃車沿737巷51弄從我前方自左往右行駛,我就停下來給該車先過,等該車經過後,我才又啟動往前騎,啟動時沒看到右邊有機車,前方也沒有其他車輛,我沒有往右或左閃其他車輛,之後我就突然被撞,被撞之前沒看到被告之機車,我只感覺被告速度很快的過來,被撞前我騎乘機車沒有駛進對向車道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98至104頁),參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車沿內湖路1段51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過路口還是要直行,我過路口前有減速,有看到OOO-OOOO號機車從我左方要駛過來,我即減速等語(見偵卷第21頁),於偵查中復供稱:該處是個市場,我往前時速度很慢,有適當閃躲,騎車過一半之後,就有1部車撞過來,撞擊位置在我機車放腳的地方等語(見偵卷第65頁), 佐以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行駛之內湖路1段737巷51弄路面設有「停」標字,此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6、33頁),足徵被告騎乘前揭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所行駛之車道畫有「停」標字,則其機車自屬支線道車,應依指示停車再開,並讓幹線道上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被告卻未依標字指示暫停,亦未讓幹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致與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情,應堪認定。又本案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認被告騎乘機車為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有卷附該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足憑(見偵卷第89至93頁),被告不服上開鑑定結果,聲請覆議,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仍同上開鑑定意見,認定被告騎乘機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此亦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95至99頁),足見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無訛。
㈢被告雖一再辯稱:騎至上開路口時,確有停下再行啟動,迨
騎至道路中線時,始見告訴人之機車,當時減速慢行停在路中央,感覺告訴人車速也沒很快,出現在我左側,我認為是告訴人逆向撞我云云。惟查:
⒈被告於案發當日警詢時供稱:我車沿內湖路1段51弄東往西直
行,過路口還是要直行,過路口前有減速,有看到OOO-O0OO號機車從我左方要駛過來,我即減速,我車未與該車發生碰撞,我車是自行摔倒,發現危害時距離對方約5公尺,當時車速約20至30公里云云(見偵卷第21頁),復於107年6月27日致電員警,補述:我現在回想起來,我車沿內湖路1段51弄東往西直行,看到OOO-OOOO號機車時,我煞車,停下來後,我左側車身才與該車發生碰撞,但我不知是與對方何部位發生碰撞云云(見偵卷第20頁),於偵查中則供稱:我往前時速度很慢,有適當閃躲,騎車過一半之後,就有1部車子撞過來,撞擊位置是左邊放腳的地方云云(見偵卷第65至67頁),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則到會說明:我沿51弄往50弄方向行駛,車速約20公里,有看左右方,先看右方無車就通過路口,過到一半時左方突然有1台車衝撞過來,告訴人在法院開庭時有說他起步後閃避1部別的車,剛閃過去我才撞上他,我看到對方時已經完全煞住,停下來後對方撞我左側,他用拋物線的角度到50弄倒下,我是在被他撞擊的地點直接倒下等情(見偵卷第91頁),復於原審審理時供稱:當天騎車經過上開路口確有停下後再重行啟動,在路口停等時沒看到告訴人之機車,我是行經道路中線時,才看到告訴人機車,我當時減速慢行並停在路中央云云(見原審交易字卷第44至45頁),綜觀上情,被告前後多次陳述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均未提及告訴人有逆向騎車因而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之情事,且對於自己騎乘機車行近上開路口時,究有無暫停後再行啟動駛入路口、抑或僅減速慢行,所述亦前後不一,從而其辯解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⒉辯護人雖執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中所繪告訴人機車倒地
位置係於737巷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上,而謂告訴人有騎車逆向情事。惟據被告於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時到會陳稱告訴人於撞擊後以拋物線之角度至50弄倒下等語,業如前述,足認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於兩車碰撞後,並未在撞擊位置直接倒下。況依一般機車撞擊之常情,倘被告所辯其於兩車碰撞時已煞停而遭告訴人車頭撞擊車身方倒地一節屬實,亦即本案事故發生時,被告騎乘之機車已全然煞停,僅告訴人機車尚行進中,則依一般物理作用力原理,兩車應往告訴人機車行進方向移動進而倒地,實不可能倒臥於被告行進之方向,益徵辯護人所辯上情,並不足採。
⒊辯護人另謂前述鑑定意見書採信非本案事故當事人之第三人
陳述作為鑑定依據,進而爭執該鑑定意見書之可信性云云。然依該鑑定意見書之記載,辯護人所稱之第三人陳述,應為告訴人之代理人 管文鴻 到會說明之內容,而細繹該告訴代理人所言,僅引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陳述之事發經過,核與告訴人指述之情節並無二致,是辯護人爭執上開鑑定意見書之證明力云云,亦無可採。
⒋至證人即被告機車於案發時附載之乘客 葉庭 均於本院審理時
雖附和被告於審判中之辯詞,證稱:被告機車在進入上開路口前,有先停下再騎,我聽到被告叫聲,才發現對方機車從我左方過來,當時該車與我們約2輛機車之距離,被告機車是暫停而完全停住之狀態,停在過路口一半的位置,對方機車則朝我們前進衝上來,被告就將左腿抬起,被告機車即重心不穩而倒下云云(見本院卷第180至185頁),然其就被告機車於駛入路口前暫停之處與發生撞擊之位置間距離為何、被告機車於駛入路口前暫停至車禍發生之時相距多久、兩車究有無發生碰撞等節,或稱時間已久不復記憶,或稱不知,或稱不確定,卻於案發後已長達近2年之109年4月9日本院審理時,對於被告在案發當日駛入上開路口前有先暫停一節記憶猶新而能明確陳述,已與情理相違,況其為被告之女,此據其陳明在卷,衡諸常情,難免有迴護至親被告之虞,所為上開證述是否可採,自非無疑,遑論依其所言,被告機車於事故發生前、與告訴人機車尚相隔2台機車之距離時,竟任意將機車完全暫停在路口之內,而非採取儘速駛離以避免與行近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等必要之安全措施,則其此部分駕駛行為,亦顯有過失。被告對於其於行近上開路口時究有無暫停後再行啟動駛入路口、抑或僅減速慢行,所述既有前後不一之情,自難僅憑證人葉庭均前揭證言,遽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被告另執告訴人提出之107年6月12日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僅記載右胸及右肩挫傷乙節,辯稱告訴人所受右側第2肋骨骨折並非本案車禍所致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車禍之後就昏過去被送到醫院,本來車禍之前身體很好,車禍之後才陸續發現,我不知道車禍當天有沒有照X光,事後門診時醫生跟我說肋骨裂開,107年6月12日之後我沒有再發生車禍,也沒有在家裡跌倒或被其他人碰撞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03頁),復經原審就告訴人所受肋骨骨折之傷害函詢三軍總醫院,據該院於108年10月17日以院三醫勤字第OOOOOOOOOO號函覆稱:告訴人於107年6月15日因右胸疼痛至該院就診,經胸部電腦斷層影像結果判讀後確診為右側第2根肋骨骨折,告訴人前於107年6月12日曾因相同症狀至該院就診施行胸部X光檢查,評估當時應已有肋骨骨折之情形等語(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13頁),參酌卷附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至三軍總醫院就診之病歷資料,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案發後至該院就診時即表示因車禍而有右肩、右胸疼痛之情況(HevisitedemergencydepartmentduetopainoverrightshoulderandrightchestduetoTAthisevening.),經初步診斷為右肩及右胸挫傷(Contusionof
rightshoulderandrightchest),告訴人復於同年月15日因胸痛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經初步診斷為右胸壁疼痛,與右第2肋骨骨折相關(Rightchestwallpain,right
2ndribfracturerelated),並有當日胸部電腦斷層影像照片附卷可參(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23至131頁),再經本院函詢三軍總醫院,據該院覆稱:告訴人曾於107年6月12日至該院急診行X光檢查,診斷為右肩與右胸挫傷,因告訴人於同年月15日回診主訴3日前(即同年月12日)車禍受傷且持續胸痛,故該院安排告訴人接受電腦斷層檢查,診斷為右側第2肋骨骨折;經臨床經驗評估告訴人骨折之部位無法依X光檢查進行辨識,故於107年6月15日安排電腦斷層檢查進行判別,因告訴人症狀自車禍日始發生,故可推斷肋骨骨折之傷勢為車禍受傷所致等語,亦有卷附該院109年3月12日院三醫勤字第OOOOOOOOOO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13頁),足認告訴人於107年6月12日車禍當日前往三軍總醫院就診時已有右胸疼痛之病徵,且因持續疼痛而再於同年月15日就醫,經施以胸部電腦斷層檢查,確診其右側第2肋骨骨折,是被告辯稱告訴人右側第2肋骨骨折之傷害並非本案車禍碰撞所致云云,自不足採。
㈤按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叉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又「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駕駛,對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相關規定,當知之甚明,而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4頁),被告竟於行經無號誌之上開路口時,疏未注意停車後再開,且其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之告訴人機車先行,因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胸及右肩挫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肋骨骨折、右肩挫擦傷等傷害,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違反上開法規,應負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右胸及右肩挫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肋骨骨折、右肩挫擦傷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
年月31日生效,原第2項關於業務過失傷害、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業經刪除,原第1項前段、後段關於過失傷害、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規定則列為本條,其中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由「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舊法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案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人
姓名,警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原審認被告過失傷害,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包括犯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等情形在內。本案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5萬元予告訴人,給付方式為:第一期5萬元於109年5月8日以前匯入告訴人指定之郵局帳戶,第二期3萬元於同年7月8日以前匯入該帳戶,第三期7萬元於同年9月25日以前匯入該帳戶,若有1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此有調解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而為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固無可採,惟其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從輕量刑,則為有理由。是原判決既無可維持,自應予撤銷改判。
㈣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行經上開路口時,因一時疏失,未依交
通安全規定暫停後再開並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因而受有右胸及右肩挫傷、胸部挫傷併右側第2肋骨骨折等傷害,被告犯後雖否認過失,然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又無前科,素行尚佳,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45頁),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自陳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以教師為業、已婚、月薪約7萬元、需扶養配偶及1名子女之生活狀況(見原審交易字卷第19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卷附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疏失,短於思慮,偶罹刑典,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賠償告訴人15萬元,並分期於109年5月8日以前給付5萬元、同年7月8日以前給付3萬元、同年9月25日以前給付7萬元,告訴人則同意法院給予被告附條件(即履行上開調解筆錄所載調解內容)緩刑,此有卷附調解筆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被告經此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依上開和解條件,就待付之15萬元損害賠償款項,適用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緩刑附此部分條件之諭知,如被告未履行此一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藉此惕勵其珍惜得來不易之自新機會,併保障告訴人之權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廖紋妤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佳芬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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