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5年度沙交簡字第5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淇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11日所為之判決
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 何淇源 」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柯
淇源」。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
43號解釋意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查本件刑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上開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
應予更正。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劉正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華民國105年1月15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