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補字第322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岡補字第32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武雄 等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
新臺幣(下同)1,880元裁判費。按民法第242條前段所稱之代
位權,係為保全債權得獲滿足之目的,基於債之效力而生之實體
上之權利,並由債權人以自己名義行使債務人之權利,代位權之
內容及客體乃債務人之權利,而非自己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422號意旨參照),是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
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而公同共有物之分割,
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則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
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代位
其債務人即被告林武雄,請求分割與其他被告繼承被繼承人林*
*之遺產而為公同共有之如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自應以被告林武雄因分割附表所示土地、建物所受利益,
即所繼承遺產之應繼份價額為準。本院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為1,490,135元【計算式:附表所示不動產總現值8,940,808
×1/6=1,490,13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5,850元,扣除前已繳納1,550元裁判費,尚應補繳13,9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沈建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承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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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土地地號/建物門牌      │持份   │現值(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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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 892,9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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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1,555,0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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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 238,92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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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全部   │1,929,9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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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3000/9089│ 229,5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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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高雄市○○區○○段○○○號土地 │3000/9089│3,844,1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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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高雄市○○區○○路○○○號   │全部   │ 250,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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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計       │8,940,80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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