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四一三號
原告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玖仟零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捌萬貳仟陸佰貳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且依該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八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前述利息加計百分之十違約金。被告自九十二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二十日止,於特約商店內消費簽帳,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二日止,尚有新臺幣(下同)五十萬九千零二十一元之消費帳款、費用及利息未支付,及其中四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迄未給付,迭經催告無效,為此,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訴請被告依約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五十萬九千零二十一元,及其中四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自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費用及利息明細表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第十四條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五十萬九千零二十一元,及其中四十八萬二千六百二十九元自九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加計百分之十之違約金,即屬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十日
法院書記官秦慧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