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抗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4號抗告人 賴科竹 相對人 陳林秀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12日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27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相對人就系爭本票已向抗告人為付款提示一事,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但原審仍准予相對人之請求,有所違誤。又票據雖為無因證券,但債務人仍得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故抗告人自得爰引原因關係之抗辯,而拒絕付款。為此,乃於法定期間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是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票據債務人若抗辯執票人未經提示付款,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而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之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之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雖爭執相對人有無就系爭本票為付款之提示乙節。然查系爭本票既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則相對人持之向本院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尚毋庸提出其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倘抗告人即票據債務人就此爭執,依上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即票據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但抗告人就此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則其空言主張相對人不曾提示系爭本票云云,尚難憑採。再者,抗告人雖辯稱其得爰用原因關係對相對人主張拒絕付款云云,然抗告人究竟係要爰引何原因關係作為抗辯,抗告人均未載明,自難認抗告人前開所辯係屬可採。從而,原裁定審查系爭本票文義,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屬適法且無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淑
法官陳湘琳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且經本院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而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文書影本)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10日
書記官耿珮瑄【附表】┌──┬────┬───────┬───────┬──────┬──────┬─────┬────┐│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面金額│票據號碼│備考││││(民國)││(提示日)│(新臺幣)│││├──┼────┼───────┼───────┼──────┼──────┼─────┼────┤│①│賴科竹│105年6月30日│107年6月16日│107年6月17日│5,100,000元│CH0000000│免除作成│││││││││拒絕證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