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大陸地區判決聲請承認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家聲字第二二號
聲請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確定判決效力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蕉民初字第六一二號所為「准予原告甲○○與被告乙○○離婚。案件受理費五○元,其他訴訟費四五○元,共計五○○元,由原告甲○○負擔。」之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開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甲○○原係夫妻,因雙方感情不睦,乃由相對人訴請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判決離婚,判決書字號:(二○○四)蕉民初字第六一二號,業經上開法院於判決確定,上開判決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爰依前開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等語,並提出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日(二○○四)蕉民初字第六一二號民事判決書、(二○○四)蕉民初字第六一二號證明書、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公證處(二○○四)寧蕉證內字字第一○○號、一○○一號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九三)南核字第○六一五七九號、第○六一五七七號證明各一份為證。
三、經審核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文件,堪信聲請人所稱為真實,且該判決內容亦不違背台灣地區之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又大陸地區業於年)一月十五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台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五月二十六日起施行,嗣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故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涂裕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張乃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