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三三九二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七八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並補充、更正:被告甲○○貸得款項後,僅繳納八期,餘款新臺幣(下同)四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指本金)尚未給付,並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前某日,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車輛出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爰審酌被告訂約後,本應分期履行債務,但竟未履約,復將系爭汽車出質,致告訴人追索無著,影響告訴人權益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罪行(詳九十三年四月九日警詢筆錄),及被告僅付八期價金,尚欠四十五萬三千四百五十三元未付、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郭素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