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4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0一號再抗告人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黃珊珊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浴美衛浴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二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八年度抗字第六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九十四年度執全字第一七一二號假扣押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扣押其商標專用權時,未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八條之規定,以正本對其發禁止處分命令,所為查封程序未完成,其後同法院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調該假扣押執行事件,進行鑑價、詢價、拍賣等程序即有瑕疵,依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本文規定,聲明異議,請求停止士林地院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拍賣程序,並撤銷強制執行程序。士林地院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執字第八三六○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異議。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士林地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七條前段及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就再抗告人所有之商標專用權,對第三人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財局)核發扣押命令,經該第三人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函覆已於註冊簿加註禁止處分之意旨,並公告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第三十二卷第二十二期商標公報,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即已發生扣押效力,縱該扣押之執行命令遲至九十七年二月十九日始送達債務人即再抗告人,仍不影響已經扣押之效力,士林地院其後所為鑑價、詢價、拍賣等強制執行程序,亦無不合等詞,因而維持士林地院所為駁回再抗告人異議之裁定,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按商標專用權係無體財產權,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性質上屬於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七條所定之其他財產權,其強制執行程序應準用同法第一百十五條至第一百十六條之一之規定。又依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執行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是對於其他財產權之強制執行,主管機關所為之扣押登記,亦足使法院扣押命令因對外公示而發生效力。再按凡因表彰自己之商品或服務,欲取得商標權者,應依本法申請註冊。商標法第二條定有明文。又商標權之移轉,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商標法第三十五條亦有規定。此類非經登記不得取得、對抗第三人之財產權,應屬強制執行法第十一條第一項所規定之依法應登記之財產權。是就商標權如先函請主管機關為扣押登記,應於登記時發生扣押之效力。再抗告意旨,徒以執行法院對智財局核發之扣押命令正本,非屬對債務人所為之禁止處分命令,又僅將副本送達債務人,係通知之性質,不生扣押效力,其後所為鑑價、詢價、拍賣等程序均有瑕疵,應停止拍賣及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阮富枝法官黃秀得法官魏大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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