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1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160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2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固然承認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帳戶為其所申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將該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放在伊的機車置物箱內,不知何時遺失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指述綦詳,復有永豐商業銀行內壢分行甲○○之開戶基本資料、活期性存款帳戶明細查詢、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專線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害人乙○○確有受到詐騙,而將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匯款至被告上開永豐銀行內壢分行帳戶等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情置辯,然查:
1、詐欺正犯之所以須利用他人帳戶以遂行犯罪,其目的除係有意隱瞞資金流程外,更在避免偵查機關自匯款帳戶來源回溯追查以致身份曝光,方以他人帳戶供作存提詐得款項帳戶。而為確保所詐得款項不致遭不知情帳戶持有人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而凍結帳戶之使用,甚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變更印鑑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所有款項提領一空,而使其費盡周章所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詐欺正犯亦絕不可能使用他人所遺失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之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匯入帳戶,以完全免除遭真正帳戶持有人提領或掛失之風險,並十足確保詐欺所得之利益。循此,被告辯稱其帳戶之金融卡係因遺失而遭詐騙集團不法使用云云,即與常情有違。
2、又被告所有上開帳戶係於民國98年11月23日開戶,分別於同年11月24日、11月25日、及99年1月16日,均有資料呈當天匯入款項隨即遭提領一空之異常交易情形,有卷附之永豐銀行內壢分行上開被告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可證(見偵卷第9頁)。此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之成員,其等帳戶餘額均低且當日匯入款項隨即提領一空之經驗法則相符。又被告於偵訊中稱其金融卡密碼設定為其前女友之生日「690216」,而依我國目前申辦之金融卡均附加有晶片功能,其密碼至少為六位數以上,難以在三次按密碼試誤之機會下破解,是被告應有將其提款卡之密碼告知他人,否則豈有如此巧合,他人能在不知拾得金融卡密碼之前提下,順利破解密碼而進行提領款項?再者,是被告前開所辯均與常情不符,可推知被告於99年1月16日前某日確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甚明。
(三)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知悉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以從事財產犯罪。況現今社會上,詐騙者蒐購人頭帳戶,持以作為信貸、手機簡訊詐欺之事,常有所聞,提供甚或出賣、出借帳戶與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係為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人盡皆知之事。查本案被告對於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將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願交付其所有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將密碼告知與其身分上不具任何關係之人,其主觀上顯然對於該帳戶將作為不法使用,應有所認知,而客觀上亦有幫助詐欺之行為,殆無疑義。
(四)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查被告前因(1)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87年訴字第122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案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2)因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92年壢簡字第94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3)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壢簡字第2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各罪接續執行,於93年3月10日入監,95年1月5日假釋出監。(4)復因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7年台非字第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9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6年台非字第187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此三罪經嗣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533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5)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上易字第24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6)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訴字第80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6月(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
15日、3月確定)、96年訴字第87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確定、96年審易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96年訴字第103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述(6)之各罪,經本院以97年聲字第8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與(5)及前假釋經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於96年1月26日入監,於98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使渠等方便行騙財物,助長詐騙集團詐財歪風,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之穩定,被害人所受損害,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被告犯後飾詞狡辯未具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所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既經交付他人且未扣案,現是否尚在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與爭議,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