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壢簡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壢簡字第74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69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如附表所示之「乙○○」名義簽名共壹拾柒枚、指印共貳拾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甲○○為掩飾其通緝犯身分,竟基於偽造署押犯意,冒用其姐「乙○○」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目錄、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檢體監管紀錄表等文件上,偽造「乙○○」之署押17枚,指印21枚,足生損害於乙○○及警察機關對於刑事被告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因甲○○於偽簽勘察採證同意書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檢體監管紀錄表時,先簽「張念」二字,後覺有異,塗銷「念」字,改簽「惠」字,為警察覺,始悉上情。」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文件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已明確,被告偽造署押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在如附表所示之筆錄及文件上偽造「乙○○」之簽名及指印,顯足以生損害於司法機關對於刑案偵查之正確性及楊德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所為多次偽造署押行為,侵害法益相同,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如予數罪併罰,容有過度處罰之疑,將之評價為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較符刑罰公平原則,故本件應認被告係基於單一犯意為之,性質上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如附表所示所偽造之「乙○○」之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正本送達後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欄位│應沒收之偽造署押│備註│├──┼────┼────┼────┼────┼────────┼─────┤││99年2月│桃園政府│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偽造「乙○○」之│││一│24日下午│警察局少││及騎縫處│之簽名共2枚,指││││10時10分│年警察隊│││印4枚││││許│辦公室│││││││││││││││││││││││││││││││││││││├──┼────┼────┼────┼────┼────────┼─────┤││99年2月│桃園縣桃│桃園縣政│受搜索人│偽造「乙○○」之││││24日下午│園市民光│府警察局│簽名、受│之簽名共3枚,指│││二│4時5分│東路190│少年警察│執行人簽│印3枚││││許│號2樓│隊搜索、│名捺印│││││││扣押筆錄││││├──┼────┼────┼────┼────┼────────┼─────┤││99年2月│桃園縣桃│桃園縣政│所有人、│偽造「乙○○」之││││24日下午│園市民光│府警察局│持有人、│之簽名共9枚,指││││4時5分│東路190│少年警察│保管人欄│印9枚│││三│許│號2樓│隊扣押物││││││││品目錄表││││├──┼────┼────┼────┼────┼────────┼─────┤││99年2月│桃園縣政│勘察採證│同意人確│偽造「乙○○」之││││24日下午│府警察局│同意書│實瞭解上│之簽名共1枚,指│││四│8時30分│少年警察││述告知內│印1枚││││許│隊辦公室││容並出於││││││││自願同意││││││││欄│││├──┼────┼────┼────┼────┼────────┼─────┤││99年2月│桃園縣政│桃園縣政│受檢者姓│偽造「乙○○」之││││24日下午│府警察局│府警察局│名及簽名│之簽名共2枚,指│││五│某時│少年警察│檢體監管│欄│印2枚│││││隊辦公室│紀錄表││││├──┼────┼────┼────┼────┼────────┼─────┤││99年2月│桃園縣政│桃園縣政│採尿者│偽造「乙○○」之││││24日下午│府警察局│府警察局││之指印1枚│││六│某時│少年警察│少年警察│││││││隊辦公室│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99年2月│桃園縣政│尿液檢體│受檢人左│偽造「乙○○」之││││24日下午│府警察局│瓶封條│拇指印│之指印1枚│││七│某時│少年警察││││││││隊辦公室│││││└──┴────┴────┴────┴────┴────────┴─────┘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