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70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強制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707號抗告人莊頭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
王東山 律師複代理人 李美寬 律師
許富雄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浴美衛浴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2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836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法
定代理人之送達,亦得於當事人本人之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民事訴訟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127條第1項、第52條、第13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對公司法人送達,應以公司代表人即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並得向其住居所或公司營業所送達,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本件相對人浴美衛浴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4月7日以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94年度促字第30901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抗告人之商標權,抗告人於95年9月28日聲明異議,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未合法送達抗告人;而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證書記載於94年12月16日向抗告人當時法定代理人甲○○送達,除送達抗告人之營業所臺北市○○○路○段○○號部分由 洪嘉定 以受僱人身分蓋用抗告人之橢圓型戳章收受外,另送達甲○○住所臺北市○○○路○○號部分(下稱系爭送達證書)則蓋用抗告人之印章收受,系爭支付命令未據抗告人於94年12月16日後20日內提出異議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
抗告人雖主張:洪嘉定非抗告人之員工,甲○○當時不在國內
,系爭支付命令之送達及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均不合法等語。惟查,系爭送達證書既記載於94年12月16日送達抗告人當時法定代理人甲○○之住所臺北市○○○路○○號,蓋用抗告人之印章收受,且依證人甲○○結證稱:其於94年間居住臺北市○○○路○○號1樓,其母住2樓,該棟透天雙拼大樓共5樓,均為家人自住,94年12月下旬整棟樓由其與父母居住,其父不能走路,其母行動方便,身體很健康,大樓外有圍牆,圍牆內除大樓外還有一條30公尺長的車道,圍牆大門在車道口,郵差在車道口送信,其於94年9月28日至95年3月3日間出國在外,由其父母幫忙看家等語及證人乙○○○結證稱:94年12月間甲○○去美國,臺北市○○○路○○號沒人住,我和先生就搬回去住,房子到大門信箱有一條約30公尺的路,我住二樓,曾自己下樓收信,但因走路很慢,郵差按電鈴說有掛號信時,我就交待郵差自己拿綁在信箱上之印章蓋,有時郵差將法院公文之通知貼在信箱外面通知我們去領等語,可見甲○○及其父母於94年12月間確實同以臺北市○○○路○○號為住所,於該處收受信件,縱然甲○○於94年12月16日因出國而暫時離家,惟其既未表示廢止其住所,則上開支付命令送達其住所,並無不合。再者,94年12月甲○○出國期間,上開住所既由其父母看家,乙○○○亦稱:甲○○出國期間只有我與先生住,請一個菲傭打掃,菲傭不會收信,我家養很多狗,不會有陌生人拿甲○○的印章蓋法院公文或其他掛號信,白天我先生去公司上班,只有我在家,信只有我收等語,則除甲○○之父母外,實難認當時有他人在上開住所以甲○○之印章收受系爭支付命令之可能。故甲○○稱:系爭送達證書上之印文不知誰蓋的,其當時不在臺灣,有可能是母親拿我的印章蓋等語及乙○○○稱:我沒拿甲○○印章去蓋,不知系爭送達證書上之甲○○印文誰蓋的等語,均係推諉之詞,應認系爭支付命令送達甲○○之住所時,因不獲會晤甲○○,遂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甲○○之父親或母親,而縱然甲○○之父親或母親誤取甲○○之印章蓋用於系爭送達證書上,亦無礙其以同居人身分收受送達之意,系爭支付命令應已合法送達。至於系爭支付命令是否另合法送達抗告人之營業所,並無礙已合法送達抗告人當時法定代理人甲○○住所之事實。系爭支付命令既經合法送達,且未據抗告人於送達後20日內提出異議,應認已確定,為合法之執行名義。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不合法,為無理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16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黃熙嫣
法官呂太郎法官林玲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7月18日
書記官倪淑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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