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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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28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七三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八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一二八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無罪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依憑上訴人坦承:其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高雄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岡燕路之交岔路口時,適有被害人杜家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岡燕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並行經該交岔路口,雙方發生擦撞,致被害人倒地後,受有顱內出血、頭骨破裂骨折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等情不諱,並於警詢及偵查中分別供稱:「(問:肇事當時車速多少?)車速約四十公里。(問:肇事當時天氣如何?有無看見對方車輛?與你的車有多遠之車距?肇事現場有無號誌?)天氣晴、有看見對方來車、與對方車距約五公尺、有號誌正常」、「(問:對方闖紅燈嗎?)不知怎樣撞的」各等語;參酌證人即當時到場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員 簡政冠 於偵、審中之證言,卷附之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現場照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刑警隊鑑識小組刑事勘驗筆錄、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二年九月五日高屏澎鑑字第九二一五八號函、國立交通大學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交大管運字第0九五0000五六二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0九三0二五四五三一號鑑定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並說明: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卷證資料,肇事路段視距良好,上訴人自承在距離五公尺遠有看見被害人車,是其在行經交岔路口見左側有來車,即應採取煞車,或減速,或避躲等必要之安全措施。乃上訴人不此之圖,猶以時速四十公里之速度前進,致左側被害人騎乘機車在岡燕路由東向西行駛,正穿越交岔路時,與上訴人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相撞,機車車頭撞擊上訴人營業大貨車前、後輪間之金屬管護條,因而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自有過失,其過失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就被害人之死亡負刑事責任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其行車方向係綠燈,並已通過路口超越中心線,被害人自行撞擊其車左後方,非其所能預見,應無過失等語,為飾卸之詞,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其係綠燈直行,並已行至或接近馬路中心線,依經驗法則,不可能再回頭注意被害人是否會從車後撞過來,縱上訴人自承在五公尺遠有看見被害人車,也無法注意被害人會撞及其車左後方,而採取避撞措施,原判決論以過失責任,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不符,亦與肇事現場圖不相適合,有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就其如何綜合全部證據資料,判斷上訴人有前揭犯行之心證理由,已闡述明晰,所為之論斷,核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均無違背,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白之論斷於不顧,仍執陳詞,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依個人之意見,任意指為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張清埤法官陳世雄法官蔡國在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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