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598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簡字第5987號
原   告  郭林綿
上列原告與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陳報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
於法院是否有清算事件及補正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地址,並提出
該公司公司章程、股東會決議及廢止前變更登記事項表,暨依被
告法定代理人人數提出更正後之起訴狀正本與繕本到院,逾期未
補,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以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
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
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經主管機關
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
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322條第1項亦有
明文規定。另依經濟部93年9月16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之董事係指「全體董事」。
二、查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業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02年6月
21日為廢止登記,有該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依上
揭規定,被告德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當然進入清算程序,並
應以清算人或廢止前之全體董事為其法定代理人。然被告德
力邦克股份有限公司有無向法院聲明清算人不明,原告起訴
未依法陳報如主文所示之事項,本院無從審酌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究為何人,原告於起訴狀逕以被告廢止前之法定代理人
OKURAMITSURU(中文譯名: 大倉滿 )為法定代理人,於法
尚有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
書記官陳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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