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5年上易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易字第38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屏東監獄竹田分監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1
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可預知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遭人利用作為實施詐騙之工具,竟因缺錢購買毒品,遂基於幫助他人對不特定人實施詐欺之犯意,於94年8月下旬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麥當勞餐廳,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水門郵局(下稱水門郵局)所設立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資料(含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以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價格,販售給綽號「 阿國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嗣再流入不詳之姓名、年籍之成年行騙者手中。該人先於94年9月底某日,以電話告知乙○○得獎,惟須繳交律師費16,500元,方能領取該筆獎金,並提供甲○○之前開帳戶作為匯款之用。乙○○因此陷於錯誤,於同年10月6日中午12時10分,持其金融卡至台北縣中和市○○路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16,500元現金到甲○○之郵局帳戶中。94年10月12日下午1時左右,該行騙者又打電話給丙○○,告知其中獎,且須繳納律師費16,850元始得領取獎金,並提供甲○○之上開帳戶供匯款之用;丙○○亦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3時許,在台中縣大里郵局,將16,850元匯入甲○○之郵局帳戶內;上開款項隨即遭提領殆盡。嗣為乙○○、丙○○發現被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14、15頁、本院卷第20頁),核與被害人乙○○、丙○○2人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轉帳明細表、大里郵局匯款執據影本、被告在水門郵局開立帳戶之立帳申請書影本及其帳戶交易明細各1紙附於警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連續幫助與幫助連續為不同之犯罪態樣,如基於概括犯意,多次幫助他人犯罪,為連續幫助,該幫助者有多次犯罪行為;如以一幫助行為,幫助他人連續犯罪,則為幫助連續,就幫助犯而言,僅有一次犯罪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86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1次將其名義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綽號「阿國」之人使用,而綽號「阿國」之人輾轉交不詳姓名之詐欺集團成員,使該詐欺集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以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金融帳戶,供作指定匯款之帳戶,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該詐欺集團多次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其中用以向被害人2人詐取財物既遂。然被告僅係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參照上開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連續詐欺取財罪。因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僅有被查獲2次詐欺取財犯行,尚難認係職業性犯罪而成立詐欺取財之常業犯。是以,被告之幫助行為自亦不構成幫助常業詐欺罪。公訴人未斟酌及此,遂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及同法第340條之幫助常業詐欺罪,洵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原審法院乃變更其起訴法條。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7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4年
4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被告係幫助犯,已如前述,衡諸其犯罪情節,非居於主要詐欺取財之地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其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條、第56條、第33
9條第1項、第47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曾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前科,素行不佳,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犯罪所得之利益及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處其刑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蕭權閔
法官林水城法官黃蕙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
書記官呂素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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