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小字第88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北小字第883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王瑞英
被   告  簡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伍萬陸仟伍佰 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伍佰壹拾肆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1月7日與其訂立小額
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
環使用。依契約書第3、7條約定,於繳款期限前按週年利率
18.25%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
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56,514元;前述本金債權自
96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
按契約第11條,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自96年2月9日起被告未依約履行給付義
務,屢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既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
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陳福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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