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勞簡字第4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勞簡字第41號
原   告  許家富
訴訟代理人  蕭守厚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出一張嘴有限公司
清算人 即
法定代理人  楊欽堯 (原名 楊翰霖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1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
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張明輝
            書 記 官 劉曉玲
            通   譯  林素先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貳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三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
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
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
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法
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所分別明定。可知公司於
清算程序終結時公司法人格始歸於消滅。而經廢止登記之公
司,應進行清算,且清算程序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規定辦
理,故有限公司未經選任清算人時,以全體股東為法定清算
人。經查,本件被告出一張嘴有限公司(下稱出一張嘴公司
)業經主管機關為解散登記,未另行選任清算人,有經濟部
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表(民國102年7月16日產業商字第
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即應以該公司之股東楊欽堯
(原名楊翰霖)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之主張及聲明:均如民事起訴狀所載(詳如附件)。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經濟部商業司公司登記查詢資料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出一張嘴有限公
司102年2月份結束營業員工遣散費統計明細表等件影本為證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並為被告到庭所不否認,對金額亦
不爭執,自生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視同自認
效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所為之判決,判決
書得僅記載主文。又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
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第1款及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五、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本院民國103
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4條之1
第1款、第384條,判決如主文。又本件為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金額確定為新臺幣1,330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曉玲
法官張明輝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5月21日
書記官劉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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