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桃簡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陳世龍
代 理 人 關維忠 律師
相 對 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相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元後,本院一○三年度司執字
第一六七一六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三年
度桃簡字第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2年度執字第32
18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財產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字1671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聲請人認系爭債
權仍有疑義,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由本院以103年度
桃簡字第450號(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為此,請准裁定
系爭執行事件,於本案訴訟終結前,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
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
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
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
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
台抗字第442號裁定足資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之財產遭強制執行,進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103年度司執字第16716號及10
3年度桃簡字第450號卷宗查明屬實,聲請意旨所主張相對
人對聲請人強制執行案件,一旦繼續執行,將恐有難以回復
原狀之虞等語,非無理由,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自
無不合。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
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爰命聲請人供
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本院審酌相對人聲
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6萬8,00
0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即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
利息損失,應以此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再參
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
其標的價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
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
、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預估為聲
請人提起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
執行延宕之期間;復兩造無特別約定,其債權之利息按週年
利率5%計算利息損失,因認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
所可能遭受之損害為2萬5,200元(計算式:16萬8,000×
3年×5%=2萬5,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乃依此酌
定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徐雍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22日
書記官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