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除字第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除字第85號聲請人 游家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因支票遺失,聲請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68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6年8月5日刊登新聞紙,因申報權利期間已經屆滿,迄今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經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催字第68號裁定公示催告,經聲請人於106年8月5日刊登於新聞紙,此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宗核閱無訛。茲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業於106年12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且自上開申報權利期間屆滿時起,至聲請人於106年12月14日具狀(參見本院收文戳章)向本院為除權判決之聲請時止,亦未逾3月之有效期限,故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並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民事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書記官邱美龍┌──────────────────────────────────────────────────────────────┐│支票附表:106年度除字第85號│├─┬─────────┬─────────┬─────────┬─────────┬────────┬────────┬──┤│編│發票人│付款人│受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01│ 羅定遠 │玉山商銀羅東分行│游家華│106年7月31日│153,504元│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