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9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961號聲請人即被告 林志彥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志彥提出新臺幣壹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志彥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警方拘提後,於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始終坦承全部犯行,且無聲請傳喚及調查證據,被告實無逃亡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又被告因病實有就醫之必要,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及第
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前經本院於106年10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就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均坦承不諱,且有卷內相關事證可資佐證,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無固定收入及住所,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被告若能以2萬元具保,堪可確保其日後審判、執行之進行,即無羈押之必要。嗣因被告覓保無著,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茲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合議庭經斟酌全案卷證資料後,認如被告提出1萬元之保證金,應足以擔保被告確實到庭進行審判及將來若為有罪判決確定後之刑罰執行等程序,可認已足以代替羈押,而無羈押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淑珍
法官陳玉雲法官楊心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