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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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家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表示繼承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抗字第7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吳信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表示繼承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4年10月5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及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定有明文。又提起第二審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倘逾期仍不補正,第二審法院應以抗告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抗告,此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準用同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可明。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於抗告狀內載明對於第一審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於法不合,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日由審判長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三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抗告並不合法,自應予以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本文、第二十四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楊數盈法官鄭政宗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2月13日
書記官蔣淑君